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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伟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伟,河南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伟伟,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甘露,厅长。委托代理人梁辰宇,女,河南省公安厅干部。委托代理人郝袁,女,河南省公安厅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逸群,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干部。上诉人杨伟伟因公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09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伟伟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3月,我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河南省公安厅督促、责令固始县公安局按照我的要求向我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将督促、责令结果书面向我告知。河南省公安厅收到上述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我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河南省公安厅公开其对我所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调查结果的政府信息。此后,河南省公安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我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我对上述答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0日,我收到公安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河南省公安厅的上述答复,责令河南省公安厅重新处理。2016年8月28日,我收到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2016)第51号关于对杨伟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我不服《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4日,公安部作出公复决字[20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答复》。我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书》和《答复》,并责令公安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河南省公安厅按照我的要求答复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伟伟申请公开的事项为河南省公安厅对其所提履责申请的调查结果,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杨伟伟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伟伟的起诉。杨伟伟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指导精神。杨伟伟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河南省公安厅、公安部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根据杨伟伟向河南省公安厅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杨伟伟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质疑,实际构成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答复》、《复议决定书》未侵害杨伟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杨伟伟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杨伟伟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伟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伟伟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勇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