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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叶君与杨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君,杨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203号原告:张叶君。被告:杨帆。原告张叶君与被告杨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君及被告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帆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杨帆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帆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保利清能西海岸菜鸟驿站与快递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杨帆不得擅自将所辖范围内的快件交给他人或单位派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杨帆赔偿(暂定人民币2万元整)。2016年12月11日,杨帆开始将快递逐渐交与原告负责派送,但2017年1月1日,杨帆擅自将快递全部撤走,不仅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杨帆承认张叶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签订《保利清能西海岸菜鸟驿站与快递公司合作协议》及将快递派送至其他驿站的事实,但认为,1、杨帆不是韵达快递美术学院站点的承包商,仅是派件业务员,无权与张叶君签订上述协议,协议效力待定;2、上述协议系原告方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主要限制杨帆方权利,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3、杨帆方将快递派送其他驿站的原因在于原告方经营不善、服务态度不好,且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方所要求之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杨帆承认张叶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叶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叶君与杨帆签订的《保利清能西海岸菜鸟驿站与快递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杨帆委托张叶君进行快递代收并代为派送,双方名为合作而实为委托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张叶君与杨帆签订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协议也约定杨帆擅自将快递交由他人派送造成张叶君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现杨帆于2017年1月1日后不再向张叶君所经营驿站派送快递,以行为表示解除了与张叶君之间的委托合同,由此给张叶君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叶君认为其所主张之2万元为经营半年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张叶君所举之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菜鸟派件统计”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或属可得之利益,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张叶君庭审陈述其经营期限仅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止,经营尚不足半年;结合本案举证情况及张叶君实际经营状况,张叶君所主张之2万元损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帆关于张叶君的主张缺乏依据的辩称意见,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叶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