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卫元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元,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825号原告:何卫元,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卫元与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赛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食堂提供粮油,现尚欠粮油款5000元,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依赛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到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食堂提供粮油。为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属实,其向本院提供送货单8张,欠条4张,总货款金额共计5714元,被告依赛特公司员工秦志锐均在送货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卫元的当庭陈述及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卫元与被告依赛特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送货单及欠条载明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粮油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供货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卫元支付货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