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丽霞与孔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霞,孔玲,成都绘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40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丽霞,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孔玲,女,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成都绘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1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黄进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杨丽霞(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诉被告孔玲(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第三人成都绘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城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曾令红,被告孔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曦,第三人绘城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孔玲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编号:HC0001453),收取原告杨丽霞应付的剩余购房款1068000元;二、判令被告孔玲向原告杨丽霞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三、判令被告孔玲承担原告杨丽霞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绘城经纪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编号:HC0001453),约定杨丽霞以1098000元购买孔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北路299号5栋2单元3层304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杨丽霞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等费用,并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通过光大银行贷款审批。同日,孔玲提出涨价100000元,杨丽霞不同意。2016年10月6日,孔玲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绘城经纪公司通知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故杨丽霞诉至法院。被告孔玲针对本诉辩称,1、孔玲与杨丽霞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2.4条以及6.2条的约定,孔玲与杨丽霞签订合同以后,协助杨丽霞前往民生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按揭,签订了相应的贷款申请合同,但因杨丽霞个人征信问题,未能获得贷款批准。依据合同第2.4条,杨丽霞未获得贷款批准之日即2016年9月5日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经过催收,杨丽霞一直没有支付。杨丽霞逾期支付的行为符合合同第6.2条约定的逾期天数超过7日,孔玲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第6.4条约定追究杨丽霞违约责任。2、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由孔玲承担;3、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合同已解除,相关责任不应当由孔玲承担。被告孔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被告孔玲与原告杨丽霞杨丽霞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判决原告杨丽霞向被告孔玲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2196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绘城经纪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编号:HC0001453),约定杨丽霞以1098000元购买孔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北路299号5栋2单元3层304号房屋。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第2.4条约定,杨丽霞以向银行贷款方式向孔玲支付购房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将购房款划付给孔玲,届时若杨丽霞不能申请到贷款或者贷款额度不够,杨丽霞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补足。合同签订后,孔玲前往民生银行协助杨丽霞办理贷款手续,当日办完相关手续杨丽霞就将贷款申请递交给了民生银行。之后,孔玲一直未收到银行划付款项的通知,并得知杨丽霞因个人信用原因未能获得贷款审批。后孔玲要求杨丽霞支付购房款,但截至2016年9月25日杨丽霞一直未支付。孔玲认为杨丽霞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孔玲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对杨丽霞提出反诉。第三人绘城经纪公司称,2016年9月民生银行确实没有审批通过贷款。但后来杨丽霞向光大银行申请了贷款,光大银行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审批通过,绘城经纪公司当日便告知了孔玲。对于孔玲主张的支付款项的方面,程序还没有走到约定的条件,首付款是在递件成功的当日支付。需要向房管部门递件成功,且银行收到资料后才会放款,前期只是做一个审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杨丽霞(乙方)、孔玲(甲方)在绘城经纪公司(丙方)的居间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孔玲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荣华北路299号5栋2单元3层304号房屋出售给杨丽霞,房屋建筑面积为92.71平方米,房屋总售价为1098000元。合同第二条“房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2.2购房定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该购房定金甲方自行收取,待该房屋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自动转作购房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将该房屋的相关你资料原件交由丙方保管。2.3首付款:468000元,乙方在房管局递件成功之后支付甲方。2.4其他部分款项:乙方以向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即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甲方。甲、乙双方应在2016年8月16日前备齐办理贷款所需资料,前往相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届时,如果乙方不能申请到贷款或贷款额度不够,则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方式处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补足差额房款部分。……”;合同第四条“房屋过户交易及物业交割”约定:“4.1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权证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之后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杨丽霞、孔玲及绘城经纪公司共同确认上述合同中第2.4条的时间约定系笔误,实际应为2016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当日,杨丽霞向孔玲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6年8月26日,孔玲协助杨丽霞办理了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贷款的手续。后因贷款申请未予通过,杨丽霞又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成都人民中路支行申请贷款,孔玲亦配合杨丽霞办理了申请贷款的手续,杨丽霞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贷款审批,审批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孔玲于2016年10月6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放置于绘城经纪公司处,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杨丽霞于当日收到。此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杨丽霞表示愿意以现金方式向孔玲一次性全额付清案涉房屋的剩余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丽霞与孔玲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丽霞依约于2016年8月26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贷款申请,虽此次贷款申请未能通过,但其立即又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成都人民中路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并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审批,《房产买卖合同》中并未限定杨丽霞只能向民生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也未对杨丽霞应当取得银行贷款的具体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且杨丽霞的贷款申请被民生银行拒绝后,孔玲也未要求杨丽霞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房款,杨丽霞在第一次申请贷款被拒后,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便通过了光大银行的贷款审批,并未违反《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孔玲不能依据合同取得约定的解除权,也无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孔玲向杨丽霞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发送效力,对于孔玲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丽霞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丽霞要求一次性向孔玲全部支付剩余房款1068000元的主张,虽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变更了双方合同中对于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但考虑到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方式对于孔玲收取房款的权利并无影响,且相对银行贷款的方式更加便捷高效,故对于杨丽霞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杨丽霞全额支付房款后,孔玲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对于杨丽霞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对于杨丽霞要求孔玲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杨丽霞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光大银行贷款审批后及时将此项事实告知了孔玲,孔玲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杨丽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故意,故对于杨丽霞要求孔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孔玲支付位于高新区荣华北路299号5栋2单元3楼304号房屋的剩余房款1068000元;二、被告孔玲收到上述房款后五日内向原告杨丽霞交付上述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杨丽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孔玲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丽霞承担5341元,被告孔玲承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孔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