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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8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与颜忠平、欧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颜忠平,欧阳芳,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191号原告: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上海市真北路3199弄31幢。法定代表人:史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萍,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忠平,男,1966年5月生,住溧阳市。被告:欧阳芳,女,1969年07月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协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9884864L。法定代表人:颜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6662541B。法定代表人:欧阳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352343N。法定代表人:颜忠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商投资)与被告颜忠平、欧阳芳、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投资)、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房地产)、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润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商投资委托代理人王云康、芮雪萍及被告颜忠平、欧阳芳、宏润投资、宏润房地产、新宏润置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商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忠平、欧阳芳归还借款本金2792万元和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338万元以及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其中按4792万元本金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其后按本金2792万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宏润投资、宏润房地产、新宏润置业对本状第一项诉请颜忠平和欧阳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溧商投资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忠平和欧阳芳系夫妻关系,颜忠平为被告宏润投资公司、新宏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芳为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初,被告颜忠平因项目开发及其投资的企业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万元,经原告同意借款并经双方协商后,颜忠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年息25%,借期六个月,以个人全部资产及竹箦镇市场别桥汇金楼及上海驾校作抵押。款至溧阳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新宏润置业公司、宏润房地产和上海虹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盖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次日即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颜忠平指定的宏润置业公司账户汇付了50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因颜忠平未按其承诺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各方协商后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颜忠平(借款人)以及宏润投资公司、宏润房地产公司、新宏润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借款续借事宜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现再延期6个月,其中,2014年8月底前归还2500万元,年息百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到期可提前还款,还款时利随本清。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因该续借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颜忠平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600万元后并未按约还款。在颜忠平及各担保人的请求下,经各方协商后与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再次就续借事宜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确认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并约定其中的2000万元续借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2500万元的续借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及违约责任罚息标准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9月11日颜忠平才通过竹箦鑫材建材部归还950万元,于9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6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颜忠平书面确认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92万元,借款利息338万元,宏润投资公司和新宏润置业公司以及宏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颜忠平欠款核对单》上盖章。对于上述被告所欠借款,原告已将其中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债权转让给溧阳工商联上海商会,并已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履行了向被告出借5000万元借款的义务,除被告仅归还的1600万元借款外,被告颜忠平至今没有按约还款,颜忠平是在与欧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用于经营活动,因此颜忠平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与欧阳芳共同债务,宏润投资公司、新宏润置业公司和宏润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颜忠平、欧阳芳、宏润投资、新宏润置业、宏润房地产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忠平认为尚欠原告本金3400万元,原告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款核对单上盖章,并不具有担保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即使盖章的行为被认定为担保行为,其担保范围应以欠款核对单所确认的金额在合法的范围内为准,而非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本息还清之前的所有款项。3、被告欧阳芳不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但该借款资金并未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欧阳芳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出借款项凭证、《借款合同》2份、还款凭证3份、《颜忠平欠款核对单》、补办婚姻登记证明、《借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颜忠平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年息25%(百分之贰拾伍),借期六个月,以个人全部资产及竹箦镇市场别桥汇金楼及上海驾校作抵押,款至溧阳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颜忠平。担保单位: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虹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四担保单位均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宏润置业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颜忠平(借款人)就借款续借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现再延期6个月。其中2014年8月底前归还2500万元。二、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25。按使用资金及年息比例计算。三、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起算,6个月,至2015年1月15日。到期可提前还款。四、还款时间:借款期满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甲方逾期交付款项则同样按欠交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甲方: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史国忠。乙方:颜忠平。担保单位: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14.7.16。”被告宏润投资、新宏润置业、宏润房地产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4年11月5日,被告颜忠平还款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颜忠平就续借事宜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25。按使用资金及年息比例计算。三、借款期限:其中20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起算,6个月,至2015年7月15日;剩余25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起算,一年,至2016年1月15日。到期日前均可提前还款。四、还款时间:借款期满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甲方:史国忠。乙方:颜忠平。担保单位: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15.2.6。”被告宏润投资、新宏润置业、宏润房地产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5年9月11日,被告颜忠平还款人民币950万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颜忠平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颜忠平就前期欠款进行核对,核对单内容为:“颜忠平欠公司:本金45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1日为245天,245天*4500万元*年利率25%=765万元;颜忠平欠公司:本金3500万元+利息765万元=4265万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为178天,178天*4265万元*年利率25%=527万元;颜忠平欠公司:本金4265万元+利息527万元=4792万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212天,178天*4792万元*年利率12%=338万元。借款人:颜忠平,担保单位: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被告颜忠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溧商投资陈述,《欠款核对单》中存在笔误,第三部分应为“颜忠平欠公司:本金4265万元+利息527万元=4792万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212天,212天*4792万元*年利率12%=338万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溧商投资将颜忠平尚欠该公司欠款中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该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转让给溧阳市工商联上海商会,并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颜忠平及其他被告。该通知书内容为“颜忠平先生:截止2016年10月13日,贵方共结欠本公司借款本金4792万元和借款利息338万元,现我公司已将该借款中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该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2015年2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债权转让给溧阳市工商联上海商会,鉴于您颜忠平先生也是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溧阳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芳是夫妻关系,故本通知一式四份请您同时转交以上三公司,本公司不再另行通知。本公司委托溧阳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蒋如新以邮寄等方式向您送交本通知书。特此通知,顺颂商祺!通知人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当日,蒋如新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颜忠平。另查明,被告颜忠平与被告欧阳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款核对单》是由原告写好,被告颜忠平、宏润投资、新宏润置业确认后签字或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欧阳芳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第二,被告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宏润房地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欧阳芳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欧阳芳认为本案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欧阳芳对借款事实亦不知情,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溧商投资则认为,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欧阳芳与被告颜忠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并未举出相关否定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欧阳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加之被告颜忠平未就就借款用途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颜忠平与被告欧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宏润房地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称2016年10月13日之前,两被告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被免除,2016年10月13日欠款核对单中两被告盖章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担保行为,即使被认定为担保,其担保范围仅限于欠款核对单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金额。被告宏润房地产称其并未在欠款核对单中盖章确认,其保证责任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得以免除。本院认为,被告宏润房地产在借条担保单位处盖章以明确为该借条对应借款提供担保,但由于保证人宏润房地产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6年7月14日之前,但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宏润房地产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宏润房地产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在2016年10月13日的《欠款核对单》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这一行为表明其具备为被告颜忠平所欠原告款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担保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欠款核对单》上所载明的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当包括被告颜忠平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因此,对于被告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提出的仅对核对单中载明的金额提供担保的意见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被告颜忠平认为:1、被告颜忠平2014年11月5日还款人民币600万元应当全部计为本金;2、2016年3月11日之前原告计算了复利,这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11日之后借款利率应变更为年息12%,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之后重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双方变更利率的约定。原告溧商投资则认为,应当根据双方2016年10月13日《欠款核对单》载明的金额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颜忠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92万元,利息为338万元,同时以4792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债权转让之日即2016年1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9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之间适用年利率12%并不代表对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率进行变更,而应当执行借条约定的利率。本院认为,鉴于时间连续性及至2016年10月13日共计212天这两方面原因,《欠款核对单》第三部分开始时间应当是2016年3月11日而非2015年3月11日,此外,该时间段内利息计算天数是212天而非公式载明的178天。关于被告颜忠平2014年11月5日还款人民币600万元,结合《欠款核对单》及2015年2月6日《借款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00万元。《颜忠平欠款核对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对单载明的欠款总额5130万元并未超过该时间段内(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5142.67万元(3500万元+3500万元*24%*398/360+4500*24%*238/360=5142.67万元),故本院认可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颜忠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30万元。因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欠款中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该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转让给溧阳市工商联上海商会,所以,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颜忠平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30万元。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突破法律规定。因此,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债权转让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应当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以479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9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忠平向原告溧商投资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经被告颜忠平、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欠款核对单》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颜忠平提供了借款,被告颜忠平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颜忠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130万元,同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当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应当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颜忠平与被告欧阳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欧阳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颜忠平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新宏润置业、宏润投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合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忠、欧阳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溧商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息313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颜忠平、欧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00元,由被告颜忠平、欧阳芳、江苏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翟中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