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大树与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窦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树,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窦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277号原告:郭大树,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女,1954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朱楼街。法定代表人:朱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窦新华,女,1949年3月1日生,住睢宁县。原告郭大树与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窦新华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被告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1600元,合计366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0日,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窦新华辩称:徐州市山��粮食有限公司是由我经营的,这笔钱是我欠的,应当由我来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郭大树出借15000元给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由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山的妻子朱朝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窦新华系朱山的母亲,在该份收据尾部将“山海米厂”划去,并写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该笔欠款与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无关,由其负责偿还。庭审中,经询问窦新华借款用途时,其表示用于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购买粮食用。现原告以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未能偿清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窦新华在庭审中表示该笔借款用于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购买粮食用,因此根据借款用途,该笔借款并非窦新华的个人债务,而系公司债务。原告郭大树出借15000元给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被告应当及时偿本付息,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216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大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1600元,合计36600元;驳回原告郭大树对被告窦新华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徐州市山海粮食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