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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耿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耿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161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1,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耿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房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女儿出生后未满月,因为一些琐事双方生气导致原告身患××,高烧不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也是不管不问,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的婚姻有名无实。综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耿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证明一份;(4)购房合同一份。被告耿某1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女儿,不同意离婚。被告耿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房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2。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耿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儿,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泽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