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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岳琴与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琴,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702号原告:王岳琴,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号。法定代表人:龚贤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岳琴与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5600元,并按年利率12%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为25447.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145600元.2015年9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收据一份。因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常州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岳琴出具编号为442764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王岳琴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收款事由借款1年,年利率12%”。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借款金额10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到2013年,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就有118800元,双方就再次约定利息12%。到2014年,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33056元,之后被告归还了3056元,故借款为1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仍是12%,因此总共借款为145600元。到了2015年9月30日,原告讨要借款,被告无钱归还,因此双方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1456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岳琴借款145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80.5元,由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仇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