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钟桂平与李舜欧、陈根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平,李舜欧,陈根深,余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437号原告:钟桂平,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舜欧,农民。被告:陈根深,农民。被告:余解军,农民。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桂平与被告李舜欧、被告陈根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余解军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陈深根的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钟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被告李舜欧、被告陈根深、被告余解军、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各项损失5709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李舜欧承包的私人建筑工地上做副工。被告陈根深是建筑主体业主。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李舜欧承包的工地劳务时被工地吊车皮带绞伤左手指,受伤之时被告李舜欧拿1500元给原告治疗。原告在前往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因伤势严重需往上级医院救治。于是原告随即赶往湖南省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住院5天后,因被告方拒绝再行给付医药费,原告无钱继续治疗,无奈之下带病回家养伤。2017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李舜欧仅给付1500元医药费,被告陈根深仅为原告在工地团体保险被报销2100元,其余损失未依法赔偿给原告,因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舜欧辩称,被告帮同学陈根深(本案另一被告)建房,约定以14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陈根深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是砌砖工程包工头余解军叫过来的,后来受伤了,被告已买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被告陈根深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家受伤,但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被告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余解军辩称,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人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述称,1、请求对原告伤情适用合同中的1-7级伤残采用赔付的约定,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七级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如果法院对1-7级伤残予以赔付的约定不予采纳,请求采用1-10级伤残赔付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10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最高保额的2.5%;3、1-10级伤残赔付表不属于免责条款,因为无论伤情多重,都按最高保额进行赔付不公平,原告投保的最高保额为20万,被保险人可以为30人,所以适用1-10级赔付表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4、医疗费用适用的建筑工程意外险中的附加险,最高保额为2万元,扣除免赔额之外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陈深根因老屋倒塌,准备在老屋地基上新建一栋一层半楼房。陈深根与李舜欧系同学关系,李舜欧系当地经常承包建筑工程建设的包工头,有较丰富的楼房建设经验和相关机械设备。2016年,陈深根与李舜欧达成口头协议。陈深根以包工自料的方式以每平方145元的价格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李舜欧进行建设,建房的机械设备由李舜欧提供。达成协议后,被告李舜欧以每块砖0.27元的价格将房屋的砌砖工程承包给砖工余解军,余解军以每块砖0.14元的价格雇请原告做副工。2016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陈深根的工地上从事副工活动时被工地吊车皮带绞伤左手指。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1746元(已扣减被告李舜欧垫付的1500元及保险理赔款2100元)。2017年2月22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定检验意见书(汉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4号),评定原告钟桂平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叁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深根于2016年7月11日在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为7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该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险种仅承担一至七级伤残伤残保障责任。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1200元;4、护理费10476元(90天×116.4元/天);5、误工费7686元(90天×85.4元/天);6、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7、交通费800元(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元(10630元/年×5年×10%÷5人×2);9、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九个项目损失合计49694元。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除之前已理赔的2100元医药费外,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5000元。扣减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5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合计4469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舜欧承建的是一层半的房屋,属于自建低层建筑。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被告陈深根对被告李舜欧是否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审查的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陈深根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舜欧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陈深根的房屋建筑,约定每平方米145元,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陈深根系定作人,被告李舜欧系承揽人。被告李舜欧将房屋以每块砖0.27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余解军,被告余解军以每块砖0.14元的价格雇请原告做副工。原告在被告余解军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副工活动,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余解军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服从被告余解军的支配和控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钟桂平与被告余解军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余解军系雇主,原告钟桂平系雇员。原告钟桂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余解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舜欧作为总承包人应当为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升降机由承包人李舜欧提供,在出现故障时没有及时维修,对钟桂平的行为也没有及时制止,对机械设备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分包人余解军作为雇主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前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雇员即原告作出详细的说明,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加强监督。本案中由于被告余解军放松了对安全施工的管理,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承包人李舜欧与分包人余解军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钟桂平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深根与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但因被告陈深根申请追加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陈深根与第三人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各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除之前已理赔的2100元医药费外,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桂平系从事副工的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在作业活动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损,其自身具有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舜欧、被告余解军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桂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深根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由被告李舜欧、被告余解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桂平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4694元,由被告李舜欧、被告余解军赔偿80%即3575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由被告李舜欧、被告余解军赔偿原告钟桂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共计39755.2元,由被告李舜欧、被告余解军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李舜欧负担307元,被告余解军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枝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