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智勇与张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勇,张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285号原告曹智勇,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居民。被告张延辉,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居民。原告曹智勇与被告张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智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钢材款6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材批发生意,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计款682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写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延辉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延辉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张延辉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计款682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智勇从事钢材批发生意。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张延辉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计款68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曹智勇向被告张延辉出售钢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辉欠原告曹智勇钢材款6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