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辉超与梁方元、涂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超,涂富全,梁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819号原告:林辉超,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涂富全,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梁方元,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林辉超与被告涂富全、梁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富全、梁方元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两个月,月息2%,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涂富全、梁方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有公司。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0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涂富全向原告林辉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辉超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到期一次还清本息。本借款的起诉地定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原告陈述借款为现金支付。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另查明,原告林辉超系重庆豪与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2日,被告涂富全、梁方元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涂富全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发生时,被告涂富全、梁方元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方元应当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涂富全、梁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富全、梁方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辉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富全、梁方元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