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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兴建与胡斌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建,胡斌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911号原告:张兴建,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斌国,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口所在地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张兴建与被告胡斌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斌国返还原告本金12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受雇于XX在给陈德奎家安装防护栏时摔伤,被告于当天对原告前妻刘继红说原告可能会对其摔伤承担责任,让原告先给付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通过其前妻向被告治疗医院给付12000元。(2015)宣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返还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胡斌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兴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宣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据材料。因被告胡斌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张兴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XX承接了陈德奎等人住房外防护栏的生产及安装工程。2014年1月2日,XX将生产好的防护栏运到宣汉县×××小区,经他人电话联系到张兴建并要求其安排人前往安装防护栏,约定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安装费,张兴建便通知其妻刘继红、胡斌国等前往安装。次日上午9时许,XX与胡斌国、刘继红一同来到陈德奎家进行防护栏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需要对防护栏进行切割以便贴紧墙面,胡斌国遂准备系上保险绳下到二楼平台进行切割操��。在胡斌国翻出窗外时,因其预留的保险绳过长,且手未抓牢窗户,致其掉到二楼平台受伤。胡斌国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张兴建垫付胡斌国医疗费现金12000元。后因胡斌国与XX、张兴建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1月5日胡斌国以XX、张兴建、陈德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兴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定作人,其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胡斌国的损失由XX、陈德奎赔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兴建要求胡斌国返还其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兴建主张只要求被告胡斌国返还12000元,放弃要求被告胡斌国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胡斌国在进行防护栏安装过程中受伤,张兴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定作人,其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和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原告张兴建主张要求被告胡斌国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兴建放弃要求被告胡斌国承担资金利息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国返还原告张兴建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胡斌国负担。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员桂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