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庆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芬,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12月份被高州市公安局缉毒中队查处,于2010年10月被高州市公安局泗水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2年3月被高州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6年11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港口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芬及其辩护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庆芬从本市窜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地区,以10000元的价格向“亚太”(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批毒品后返回本市,并将毒品一直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以供其吸食。2016年11月7日,郭庆芬在其位于本市泗水镇仙塘村委会田头屋村25号的家门前的一辆小汽车上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搜获三包白色晶体共160.01克,一包红色片剂共7.16克,一包白色固体共2.01克。经检验,该三包白色晶体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检见海洛因成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庆芬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郭庆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郭庆芬主动坦白认罪。二、被告人郭庆芬非法持有的麻古(红色片剂)7.16克,经鉴定,其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三、被告人郭庆芬因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毒品不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庆芬从高州市窜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地区,以10000元的价格向“亚太”(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批毒品后返回高州市,并将毒品一直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以供其吸食。2016年11月7日,郭庆芬在其位于高州市泗水镇仙塘村委会田头屋村25号的家门前的一辆小汽车上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搜获三包白色晶体共160.01克,一包红色片剂共7.16克,一包白色固体共2.01克。经检验,该三包白色晶体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禁毒工作专班的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郭庆芬有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11月7日13时许,郭庆芬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小汽车上睡觉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郭庆芬随身携带的单肩包中查获五袋疑似毒品,并将郭庆芬传唤回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检验,郭庆芬的尿液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3、郭庆芬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庆芬于1976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郭庆芬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12月被高州市公安局缉毒中队查处;于2010年10月被高州市公安局泗水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2年3月被高州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6年11月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港口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郭庆芬因吸毒于2016年11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庆芬5包疑似毒品物体进行了扣押,白色晶体物3包,重160.01克;红色片剂1包,重7.16克;白色固体1包,重2.01克;持有人郭庆芬,见证人唐某。7、犯罪嫌疑人郭庆芬对查获的毒品、现场毒品的称量、其尿检检测仪器以及结果进行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郭庆芬对其持有的毒品及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进行指认。(二)被告人郭庆芬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份中旬,我坐车到东莞太平镇一个叫龙眼的地方,按照事前约定的地点找到“亚太”,以一万元价格向“亚太”购买了冰毒约168克,麻果约10克,海洛因约3克。我购买到毒品后,把毒品放在随时携带的单肩包内,平时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我在弟弟停放在高州市泗水镇仙塘田头屋村老家路边的车上睡觉,下午1时30分许,民警要求我下车接受检查,民警从我携带的单肩包内搜查出冰毒、麻果、海洛因等毒品,随后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对我持有的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量和取样检测。从我携带的单肩包内搜出标记为1号的物品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该物品为白色晶体状,重量为65.93克;标记为2号的物品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该物品为白色晶体状,重量为51.25克;标记为3号的的物品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该物品为白色晶体状,重量为42.83克;标记为4号的物品是麻果,该物品为红色片剂状,重量为7.16克;标记为5号的的物品是海洛因,该物品为白色块状物,重量为2.01克。民警分别对标记为1至4号物品进行了取样,我承认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我对称量的结果没有异议。(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1、经检验,3包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3、郭庆芬尿检,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四)现场勘验、检查、称量、取样笔录:证实1、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疑似毒品5包,并进行照相,制作现场图。2、对郭庆芬进行了人身检查,从其携带的单肩包内一共搜查到五袋疑似毒品,对郭庆芬的正侧面照片、指紋、血液进行了采集。3、对五袋疑似毒品物品依法编号并用电子称进行称量,重量分别为65.93克、51.25克、42.83克、7.16克、2.01克。4、公安机关在称量后拆封取样,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及录像。(五)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称量、拆封取样过程。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庆芬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庆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庆芬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庆芬非法持有的毒品中含海洛因2.01克、甲基苯丙胺167.17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达50克以上,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幅度进行量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庆芬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庆芬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郭庆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庆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167.17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共2.0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扣押于高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