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定与被告王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定,王英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344号原告:杨保定,男,1962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浩洋,男,1989年6月8日生,系原告杨保定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王英虎,男,1981年1月8日生。原告杨保定与被告王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定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保定起诉称,从2014年4月开始,他向被告销售石粉,截止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他石粉货款共计23300.00元,被告当日向他出具欠条,但事后推诿不付。依法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受法律保护,现要求被告给付石粉货款23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5.97元,共计25735.97元。原告杨保定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王英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虎因经营免烧砖厂需要,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石粉,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石粉款233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下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5.97元,共计25735.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调查证人苏培杰,其证言与上述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石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进行货款结算后未明确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英虎给付杨保定石粉款人民币2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0元,由王英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