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殷昭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殷昭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柴里。负责人:刘真伦,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库,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元,男,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昭会(曾用名殷召会),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宾、林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殷昭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232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殷昭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是以殷昭会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班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至于殷昭会声称有病不能上班,生病绝不是劳动者旷班的理由,一审法院将殷昭会旷班与医疗期混为一谈明显错误。另外,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职工考勤记录及殷昭会在家访单上签字确认,均足以证明殷昭会旷班的事实。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殷昭会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以殷昭会提供的高庙村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殷昭会因患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也是错误的,村卫生所根本没有资质开具长达1个月的病假。况且,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规章制度已对职工请病假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殷昭会也进行了学习,其明知请假程序却不按规定请假,再次证明了其旷班的故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是因殷昭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即便殷昭会处在医疗期,但其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班,严重违反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规章制度,适用第三十九条解除其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殷昭会答辩称,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错误地将殷昭会正常治病的时间认定为旷班,并以此为理由解除与殷昭会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在仲裁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还一而再地进行诉讼,严重损害了殷昭会的合法权益,而且与当今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不符,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是清楚的,在法律的适用上是正确的,在审判程序的把握上是合法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上诉请求。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作出的《关于解除殷召会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2.判决殷昭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昭会于1985年1月进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5年8月14日殷昭会因病入住滕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22天。殷昭会住院期间向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请病假并获得批准。2015年9月26日,殷昭会回到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处上班,2016年5月10日未再去上班。庭审中,殷昭会提交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25日滕州市西岗中心卫生院高庙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四份,载明殷昭会同志患××,建议休息;提交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25日滕州市西岗中心卫生院高庙卫生所出具的中医处方笺四份,载明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25日,殷昭会患有××,在该所针灸治疗;提交2016年6月26日滕州市西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殷昭会右膝关节积液、××,建议休息11周。殷昭会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系因病情加重无法去上班,殷昭会向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请假,未获准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殷昭会未向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请假。2016年9月1日,殷昭会因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入住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2016年6月3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对殷昭会进行了家访,并向殷昭会出具了职工家访单,该家访单中载明:“被家访(教育)人姓名:殷召会,被家访人错误事实:2016年5月份累计旷班15天,限期上班通知:限你于6月4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家访人签字:殷召会2016年6月3日。家访效果:2016年5月累计旷班15天,2016年6月3日进行了家访,家访后6月份全月旷班,望矿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殷昭会在被家访人处签名。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对殷昭会家访后,殷昭会未再去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处上班。2016年7月6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作出关于解除殷昭会劳动合同的草案,载明:“殷召会男1964年2月出生,1985年1月参加工作,山东省滕州市人,全民工,安装准备工区职工。该同志置矿规章制度于不顾,于2013年8月因旷班被矿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后,不思悔改,又于2016年5月至6月累计旷班30天以上,严重违反我矿的规章制度,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劳动纪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柴里煤矿2016年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柴煤字(2016)9号文第五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解除与殷召会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交职工代表团长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审议”。2016年7月9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工会作出柴里煤矿第十届职代会第四十五次团组长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关于通过《关于解除殷召会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议,载明:“……殷召会无视矿规章制度,自2016年5月10日累计旷班30天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企业劳动用工有关管理规定,经过柴里煤矿第十届职代会第四十五次职工代表团(组)长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讨论,一致同意通过《关于解除殷召会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议草案”。2016年7月13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作出《关于解除殷召会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殷召会男1964年2月出生,1985年1月参加工作,山东省滕州市人,全民工,安装准备工区职工。该同志置矿规章制度于不顾,于2016年5月10日至今累计旷班30天以上,严重违反我矿的规章制度,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劳动纪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企业的有关规定,经矿党政联席办公会研究,并经职工代表团长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审议通过:解除与殷召会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16年7月14日,柴里煤矿经营管理部向柴里煤矿工会通知了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解除与殷昭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将解除与殷昭会劳动合同的决定向殷昭会进行了送达。殷昭会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360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作出的《关于解除殷召会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继续履行与殷昭会签订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诉请如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据以解除与殷昭会劳动合同的柴煤字(2016)9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连续旷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系于2016年1月16日经过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文件,且已向其职工包括殷昭会进行了学习告知。一审法院认为,1985年1月,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与殷昭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殷昭会均认可殷昭会于2015年8与14日休病假,入住滕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5日出院。2015年9月26日,殷昭会回到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上班。2016年5月期间殷昭会有15天未去上班,2016年6月期间殷昭会未去上班,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以殷昭会于2016年5月10日累计旷班30天以上,严重违反柴煤字(2016)9号文第五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解除了与殷昭会的劳动合同。虽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据以解除与殷昭会劳动合同的柴煤字(2016)9号文件系经过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文件,且已向其职工包括殷昭会进行了学习告知,但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殷昭会于1985年1月进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处工作,在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工作二十年以上,应享受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庭审中,殷昭会提交2015年8月14日至9月15日在滕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2016年5月至6月滕州市西岗中心卫生院高庙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殷昭会休息及殷昭会在其针灸治疗的处方笺,结合2016年9月1日至9月7日殷昭会入住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能够认定殷昭会在此期间患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殷昭会于2015年8月14日开始休病假,医疗期并未届满,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以殷昭会旷班为由解除与殷昭会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要求确认其作出的《关于解除殷召会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作出的《关于解除殷召会劳动合同的决定》;三、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继续履行与被告殷昭会签订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昭会一审提供的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25日的滕州市西岗中心卫生院高庙村卫生室中医处方笺载明其因患××在该院针灸治疗并建议休息,2016年6月26日滕州市西岗中心卫生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右膝关节积液、××,建议休息11周,结合其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因××在滕南医院住院治疗的记录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因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的记录,能够证实殷昭会在此期间一直患有××并接受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殷昭会自1985年1月进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处工作,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应享受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殷昭会于2016年5月至6月因患××在医院接受治疗,未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不存在旷班的故意,其停止工作系患病治疗需要,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李雯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