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旭生与被告关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生,关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253号原告:王旭生,男,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被告:关松涛,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王旭生与被告关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松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生诉称,我妻子王辉光生前经销摩托车,被告关松涛于2006年9月19日在王辉光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2,000.00元,约定2006年11月15日给付欠款,并约定按2分利给付利息。被告关松涛给王辉光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王辉光去世,此笔债权由其丈夫原告王旭生继承。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松涛给付原告摩托车款人民币2,000.00元,给付利息4,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关松涛负担。被告关松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旭生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王旭生、王辉光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旭生与王辉光生前是夫妻关系。3、五常市殡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辉光于2011年3月17日火化的事实。4、2015年1月27日五常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辉光于2011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辉光的遗产包括债权债务由原告王旭生继承。5、欠据一份,内容为:HS125CY摩托车款贰仟元,¥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前,欠款人关松涛(签字按印),证明被告关松涛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为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的事实。6、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南土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关松涛是该村村民,该人已外出多年,联系不上。被告关松涛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妻子王辉光生前经销摩托车,被告关松涛于2006年9月19日在王辉光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2,000.00元,约定2006年11月15日给付欠款。被告关松涛给王辉光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王辉光去世,此笔债权由其丈夫原告王旭生继承。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松涛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给付合理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关松涛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关松涛在王旭生赊购摩托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关松涛给付摩托车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关松涛按2分利给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息6%计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松涛给付王旭生摩托车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60.00元(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关松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