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田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田某1,田薰,任克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2000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学生,住务川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系被上诉人田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薰,男,1999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学生,住务川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系被上诉人田薰之父。法定代理人:牟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系被上诉人田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克刚,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凤冈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田薰、任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中明确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交强险限额是分项限额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车辆为无责,无责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一审法院超限额判决于法无据。2、一审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和工作在城镇,虽然贵州省进行了户籍改革,但并不能说明在残疾赔偿金上不再区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田某1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审核,上诉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故不能排除保险免责的情形。4、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赔偿。被上诉人田某1、田薰、任克刚均未答辩。田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田某1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1883.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田熏驾驶贵C-×××××普通两轮摩托(载原告田某1、刘磊)从丰乐镇庙坝村往新田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庙坝村××与被告任克刚驾驶的贵C-×××××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1、被告田熏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1、被告任克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凤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3091.07元,于2016年4月10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7753.4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胫骨止点撕脱骨折;4、右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6年7月12日,原告田某1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鉴定为误工期限120-30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任克刚所驾驶的贵C-×××××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克刚无责任,原告田某1无责任。被告田熏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田某1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田某1的损失,应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其中①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票据计算,医疗费为80844.47元。②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90天计算,金额为28437÷365×90=7011.86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额为50元×25天=125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出院医嘱和评定的营养期,金额为50元×75天=375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鉴定意见计算为24579.64×20年×10%=49159.28元,对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⑦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1800元,鉴于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以及治疗的事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615.61元。因涉案任克刚驾驶的贵C-×××××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田熏已同样受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田熏也应按比例获得赔偿份额。庭审中被告田熏同意将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份额全部由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某1,原告田某1也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赔偿,其不足部分不要求被告田熏赔偿,是原告田某1和被告田熏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任克刚无违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克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田薰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该车车主系田茂胜,一审庭审中田某1自愿放弃田茂胜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还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分项是否恰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田某1未提交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审核,是否应当适用保险免责的情形;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赔偿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田某1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田薰确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但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系贵C-×××××轻型货车的驾驶人任克刚,任克刚在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任克刚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田薰并非该货车的投保人,其是否持有驾驶证、行驶证不能成为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拒赔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田薰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并且保监会出台的交强险统一格式条款亦将其列入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