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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49号原告何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童某1,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某诉被告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结婚,次年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先后于2001年生子童某2,2006年生女童某3。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好逸恶劳,开摩托车出现七次事故,造成家庭困难,夫妻不和。被告平时少言寡语,夫妻间没有沟通。201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家人劝告下撤诉。现分居二年,被告仍不知悔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童某1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财产生活用品各自所有。被告童某1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生子童某2,2006年生女童某3。2016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2017年,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具状来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6)鄂1121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据原告陈述,双方主要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而导致本次诉讼。如双方如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