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吴荣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刘朝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中央大道。法定代表人:施国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朝晖,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荣静,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黎明,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一审原告、反诉���告:吴辉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朝晖及一审原告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巨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刘朝晖支付承包收益4400元;由刘朝晖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6#、7#脱硫工程等八项工程属被上诉人资质范围错误。1、浙江新宏钢制品有限公司优热轧带钢建筑工程一标段等三个工程中涉及钢结构部分并不包含在招投标范围之内,属发包方自理,上诉人没有取得���理费收入。2、一审认定浙江衢州巨化昭和电子化学材料有限公司5KT/A高纯环已酮建筑工程等三项工程属钢结构工程就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资质承接的业务无事实依据;该三个工程系以“建筑二级以上项目经理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所承接的业务。3、一审仅依据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6#、7#脱硫工程一粘贴耐酸瓷板土建防腐工程、巨化工程公司容器三厂退火炉改造工程性质,要求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按照6%的费率要求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三、请求二审一并处理(2016)浙08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要求刘朝晖支付占有厂房费用的事宜。刘朝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10个工程均是以被上诉人的承包资质承包的,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管理费的计算有相应的文件证明。(2016)浙08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中的相关费用已支付完毕。一审原告郑黎明、吴辉平、吴荣静未提出答辩意见。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巨化工程公司归还已支付的正式职工增资款311.57万元、承包期间职工效益奖108万元,合计419.57万元(审理中变更为判令巨化工程公司归还已支付的正式职工增资款164.36万元、承包期间职工效益奖108万元,合计272.36万元);2、判令巨化工程公司支付承包期间资质维护费275万元;3、判令巨化工程公司支付承包期间43个工程的承包收益2170万元;4、判令巨化工程公司归还代发放的职工工资73万元;5、判令巨化工程公司归还款项191万元(审理中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撤销该诉讼请求);6、判令巨化工程公司依据2010-2012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支付投入宁波分公司资产91万元;7、判令巨��工程公司归还强行为何晓敏、龚金生扣缴养老等费用共计13.9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巨化工程公司承担。巨化工程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支付管理费43497.90元;2、责令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支付巨化工程公司为其在承包期间内代垫的巨化氟聚厂5KT/AHFP技改安装工程和1.5KT/AHFP技改项目新安置A、B套生产系统改造安装工程民工工资2233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与巨化工程公司签订《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其中吴荣静、吴辉平的署名系他人代为签署,承包方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朝晖)。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承包经营巨化工程公司相关业务。承包范围:化工石油工程总承包二���、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修理、维修B级和轻小型起重机安装、维修)锅炉(安装、改造、维修)1级、压力管道安装(GB1、GB2、GC1)、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的日常维护及管理;承包形式:独立核算,确保上交,剩余归己;承包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管理费按1.5%缴纳,宁波分公司管理费2010年和2011年每年固定上交10万元,2012年按实际运行情况在不低于10万元的前提下再行协商。承包期间资质的维护费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以承包资质承接业务所得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增资部分的分担,承包期限届满资产的处置等事项。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集团公司统一实施的职工增资情况时,对公司正式职工增资性质的开支超过150元/月.人以上部分,由公司承担,150元/月.人以下部分由承包方承担。第八条约定承包方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管理权;同时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期支付职工的各项费用、按期交付管理费、遵章纳税的义务,承包方应承担生产经营与管理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第九条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的新增资产,经发包方核实后,承包期满经双方协商可折价转让给发包方,或自行处理。承包期内巨化工程公司以刘朝晖等承包的资质承接的业务所获得的收益为1785911.96元(详见清单)。承包期满后刘朝晖尚欠巨化工程公司管理费43497.90元未支付。刘朝晖于2010年8月10日从巨化氟聚厂以巨化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了巨化氟聚厂5KT/AHFP技改安装工程项目和1.5KT/AHFP技改安装新装置A、B套生产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刘朝晖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平华,之后王平华无法联系,导致2013年春节前民工数次围堵巨化工程公司及政府部门讨要工资,衢州市××监察支队依法要求巨化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巨化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在衢州市××监察支队监督下支付上述工程民工工资223358元。审理中,巨化工程公司提起反诉。另查明:何晓敏、龚金生系巨化工程公司职工(2010年之前就办理停薪留职),刘朝晖等人于2010-2012年承包安装公司期间,何晓敏、龚金生作为巨化工程公司安装公司职工整体划归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管理。2004年至2008年12月期间刘朝晖等为何晓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9481.05元、2003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龚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8620.44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龚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943.72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朝晖、吴荣���、郑黎明、吴辉平与巨化工程公司所签订的《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虽在《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署名,但对于公司的承包经营既未实际投入资金等,也未参与对公司的承包经营产生的利润分红,未实际参与承包经营,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未实际享有合同的相关权利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提起的诉讼请求及巨化工程公司对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刘朝晖主张巨化工程公司归还代为发放的职工工资73万元及归还强行为何晓敏、龚金生扣缴养老等费用共计13.9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在承包期间刘朝晖应当负担职工的各项费用,刘朝晖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2010年1-3月职工工资,且即使其支付2010年1-3月职工工资也是在上述承包期间内,相应职工的费用应由刘朝晖承担;关于已扣缴的何晓敏2004年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费用49481.05元、龚金生2003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费用68620.44元,因本案系双方对2010-2012年承包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讼争,上述费用并非在2010-2012年承包期内支付,刘朝晖依据《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主张返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龚金生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费用20943.72元,根据《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其相应费用亦应由刘朝晖负担,故刘朝晖上述请求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刘朝晖关于要求巨化工程公司支付其投入宁波分公司资产9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宁波分公司资产情况》无法证明其投入资产的金额,巨化工程公司对其主张的投入资产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根据《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的新增资产,经发包方核实后,承包期满经双方协商可折价转让给发包方,或自行处理”,刘朝晖在未与巨化工程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巨化工程公司支付91万元缺乏依据,应按约定另行协商或主张。刘朝晖关于要求巨化工程公司归还已支付的正式职工增资款、承包期间职工效益奖272.36万元的请求,根据《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承包期内���生的集团公司统一实施的职工增资情况时,对公司正式职工增资性质的开支超过150元/月.人以上部分,由公司承担,150元/月.人以下部分由承包方承担。刘朝晖所提交的2010年至2012年员工增资情况统计表、缴费工资查询、承包期间职工效益奖增长情况表、巨化集团公司巨化劳资[2011]153号文件、巨化工程公司关于发放2010年度效益奖的通知仅能证明2011年巨化集团公司进行过一次统一增资,巨化工程公司也提交了巨化集团公司巨化劳资[2011]153号文件、巨化工程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增资转账凭证,证明刘朝晖承包期内集团公司统一增资的情况仅有一次,巨化工程公司已按约实际承担了150元以上增资部分的费用。刘朝晖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职工工资、效益奖属于《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所规定的集团公司统一实施增资且应由巨化工程公司承担���情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刘朝晖关于要求巨化工程公司支付承包期间资质维护费275万元的请求,刘朝晖虽提交审计签证单(第19号)及相关聘用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刘朝晖所提交的审计签证单(第19号)系其单方向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该审计签证单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备注意见“未取得原始单据,未在安装公司账面反映,无法核实。”),而不是巨化工程公司予以确认的依据,故缺乏证明力;刘朝晖所提交的聘用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分析,所有的聘用协议均无聘用人甲方签名盖章,从内容上分析,其提供的聘用协议、证明包括了刘朝辉及其他部分本单位员工的聘用协议、证明,且总计支付的费用(仅是压力管道资质一项的人员费用)为693万元,远超出刘朝晖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且刘朝晖未提交其支付给相关人员费用的财务凭证及相关人员收到款项的任何凭证,且巨化工程公司对刘朝晖主张的资质维护费275万元不予认可,故刘朝晖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朝晖关于要求巨化工程公司支付承包期间43个工程的承包收益2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巨化工程公司对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离子膜烧碱技改电缆敷设工程、巨化集团公司厂三路管道防腐工程认可系刘朝晖承包资质承接,愿意支付管理费;对于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6#/7#脱硫工程、粘贴耐酸瓷板土建防腐工程、巨化工程公司容器三厂退火炉改造工程施工等8项工程应属刘朝晖承包资质范围,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有证据证明的10项工程承包收益1785911.96元予以支持;对刘朝晖主张的2009年签订的13份合同所涉工程不在本案涉及的《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承���期间内,刘朝晖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刘朝晖主张其他部分合同所涉工程,其中巨化电化厂维修工程、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维修工程、巨化有机氟厂维修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其他合同所涉工程,结合巨化工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前述合同不能证实系用刘朝晖承包范围的资质承接的业务。故对刘朝晖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巨化工程公司要求刘朝晖支付管理费43497.90元的诉请,刘朝晖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予以支持;巨化工程公司要求刘朝晖支付垫付工资223358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应承担生产经营与管理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巨化工程公司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刘朝晖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223358元,属于刘朝晖应承担的生产经营、管理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故巨化工程公司的相应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朝晖关于巨化工程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没有经过其同意,该民工工资应当由巨化工程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与《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巨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朝晖承包收益1785911.96元。二、驳回刘朝晖、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朝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化工程公司管理费43497.90元。四、刘朝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化工程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223358元。五、驳回巨化工程公司对吴荣静、郑黎明、吴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63元,由刘朝晖负担175071元,巨化工程公司负担114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刘朝晖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巨化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刘朝晖、一审原告郑黎明、吴辉平、吴荣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约定了巨化工程公司以刘朝晖等人承包资质承接业务所获得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但双方针对具体的工程范围及计算标准未加以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刘朝晖主张的其中八份合同及巨化工程公司认可的二份合同所涉工程属刘朝晖承包资质范围内符合双方在《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同时,一���判决以公司实际获得的管理费计算标准作为认定承包收益的依据尚属合理范围。对于巨化工程公司主张的要求本院一并处理(2016)浙08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要求刘朝晖支付占有厂房费用事宜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巨化工程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巨化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3元,由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员徐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