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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郝林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主要负责人:翟东风,该行行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西段155号。主要负责人:胡俊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副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林,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蔡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郝林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驻马店分行、建行新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张杰,被上诉人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驻马店分行、建行新蔡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建行驻马店分行、建行新蔡支行的冻结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郝林答辩称:保证合同和(2013)驻民三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郝林的身份信息与本案郝林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的“郝林”是本案郝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新蔡支行、建行驻马店分行停止冻结郝林银行账户的侵害;2、建行新蔡支行、建行驻马店分行向郝林赔偿道歉;3、建行新蔡支行、建行驻马店分行赔偿郝林利息及其他损失暂定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林在建行新蔡支行申请开办了账号为62×××59的乐家卡,系借记卡的一种,办理后郝林进行了正常的业务办理。2012年1月13日,新蔡县东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同日对该笔贷款该行与一名为“郝林”的保证人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上述保理合同进行担保。后因该贷款逾期未还,建行驻马店分行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三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判决新蔡县东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蒋秀芳、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建行驻��店分行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建行新蔡支行对郝林账号为62×××59的乐家卡账户进行冻结,该账户资金利息在冻结期间仍正常产生。后郝林在办理业务时被告知该账户被冻结。审理中建行驻马店分行辩称其是依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和与“郝林”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对郝林账户进行冻结,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郝林不予认可,称其未签订该自然人保证合同且不知情。驻马店市中级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该案被告郝林为男性,1976年5月出生,显然与本案郝林的基本情况均不一致。庭后原审法院调取了新蔡县东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俊的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林春俊陈述2012年1月13日新蔡县东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郝林���的签名系其所签、指印为其所按。对此建行驻马店分行不予认可,认为该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为本案郝林所签,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综上,本案不能认定2012年1月13日新蔡县东邦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处“郝林”的签名及按印系本案郝林所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郝林在作为商业银行的建行新蔡支行开办了账号为62×××59的账户,建行新蔡支行负有保障存款人郝林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建行驻马店分行与新蔡县东邦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并与保证人“郝林”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保理合同进行担保,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行驻马店分行没有证据证明该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处“郝���”的签名及按印系本案郝林所为,且郝林不予认可。建行驻马店分行据该自然人保证合同通知建行新蔡支行对郝林账号为62×××59的银行卡账户予以冻结,而建行新蔡支行只是在建行驻马店分行通知情况下对郝林账户予以实施冻结,建行新蔡支行、建行驻马店分行的冻结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新蔡支行、建行驻马店分行应对该账户解除冻结,故对郝林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林要求建行新蔡支行、建行驻马店分行赔礼道歉、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身心、名誉受到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事实;同时郝林资金被冻结期间利息正常产生,故对郝林要求赔礼道歉、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郝林账号���62×××59账户的冻结。二、驳回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郝林在建行新蔡支行开办了账号为62×××59的账户,建行新蔡支行负有保障存款人郝林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建行驻马店分行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通知建行新蔡支行对郝林账号为62×××59的乐家卡账户进行冻结,因驻马店市中级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该案的被告郝林为男性,1976年5月出生,显然与本案的郝林基本情况不一致,因此,建行驻马店分行、建行新蔡支行的冻结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处理适当。建行驻马店分行、建行新蔡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建行驻马店分行、建行新蔡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