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张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豫0502刑初5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驾驶租赁轿车携带信息群发器在安阳市多处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的诈骗短信40487条。被害人李某2、牛某、王某、赵某、李某3、水某、冯某收到短信后,分别与诈骗短信中的电话号码021-××××××××联系,在对方的诱骗下向对方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卡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被诈骗人民币共计77310.9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牛某、王某、赵某、李某3、水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证言;账单查询情况;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和确认的张某某平板电脑截图;任某某手机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和9月13日收到的内容为建设银行提高信用卡额度短信的截图、被害人收到的诈骗短信和建行消费信息照片、安装在车后保险杠内的短信群发器照片、文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租车手续、张某某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利用信息群发器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诈骗短信,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212480元、牛某9762元、王某16009元、赵某9644元、李某34983元、水某14823元、冯某9609.99元。作案工具平板电脑、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是司机,不知道是发送诈骗短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其是司机,不知道是发送诈骗短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在发短信时曾告知任某某诈骗短信的内容,且其和任某某的手机均收到了诈骗短信;任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张某某告知其让其做发短信车辆的司机,工资高,其认识到可能是干违法的事情,张某某在平板电脑上操作发送信息后,其手机上收到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诈骗短信内容;公安机关提取的任某某手机上收到的诈骗短信截图亦可证实任某某对诈骗短信内容明知,因此,任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发送电信诈骗短信仍充当张某某的司机,属张某某的帮助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任某某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任某某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发送具有诈骗内容的短信,被害人与诈骗短信中的电话号码联系后,被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