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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学礼诉被告王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礼,王建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018号原告:贺学礼,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王建宏,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贺学礼诉被告王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宏立即返还在原告贺学礼经营的某某商店处购买烟酒欠账1096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宏于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20日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处先后4次购买烟酒,欠账1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司机张某某受被告委托在原告贺学礼经营的商店处购买烟酒,欠账960元,先后5次欠账共计10960元。每笔欠账均有被告王建宏及其司机签字确认,并约定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王建宏经常以口头答应敷衍了事,没有还款意向,造成原告经济上不可弥补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建宏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货款清单2张,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户籍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王建宏多次在原告贺学礼经营的商店内赊欠烟酒,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余1000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所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1日被告司机张某某受被告委托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处购买烟酒,欠账960元,由张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推拖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拖欠货款1096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证。被告在原告催要时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偿还欠款109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贺学礼烟酒款10960元。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王建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