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磊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预谋盗窃电瓶。被告人李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拉载该男子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华西路新华苑小区,在该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及被害人陈某、宋某、赵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12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均被追回,并发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情况,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到涉案赃物均已追回,故对李磊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