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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保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刚,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12月1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静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张保刚及其辩护人郑久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保刚在玉田县窝洛沽镇鼎盛橡胶厂内,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保刚击打王某1右肋部,致王某1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张保刚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保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他是初犯。辩护人郑久成的主要辩护意见:张保刚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在工作中王某1不服从分配造成的,双方之间无个人恩怨。王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张保刚的刑事处罚。王某1的伤情在轻伤中属于较轻的等级,在量刑时应当与轻伤一级的有所区别。张保刚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张保刚判处6至8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保刚在玉田县窝洛沽镇鼎盛橡胶厂内,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保刚致王某1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伤情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保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1对被告人张保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保刚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1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张某、徐某证言笔录;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临床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视频资料;诊断证明、病历材料、CT片及报告结论;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保刚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张保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保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保刚的辩解及辩护人郑久成提出的张保刚认罪、悔罪、属于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郑久成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