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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佩星与杨卫峰、段宗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星,杨卫峰,段宗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826号原告:王佩星,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杨卫峰,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段宗涛,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王佩星与被告杨卫峰、段宗涛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星、被告杨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9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将50袋花生种子交给被告杨卫峰,让被告杨卫峰通过河南省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延津顺天物流)将50袋花生种子发往河南省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顺天物流)于2017年2月22日将50袋花生种子通过被告段宗涛交给了收货人郭天夏,郭天夏将货款92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段宗涛,但被告段宗涛没有将货款交给被告杨卫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将货款9200元返还原告。被告杨卫峰辩称,该9200元货款是被告段宗涛个人收取,应该由被告段宗涛返还,被告杨卫峰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9200元。被告段宗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佩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7年2月17日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杨卫峰所在的延津顺天物流将货物发往被告段宗涛所在的灵宝顺天物流,并由被告杨卫峰代收货款的事实。②2017年2月27日郭天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货人郭天夏已将货款9200元交给被告段宗涛了。被告杨卫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卫峰、段宗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王佩星将50袋花生种子通过被告杨卫峰所在的延津顺天物流发往被告段宗涛所在的灵宝顺天物流,由被告杨卫峰代收货款。2017年2月22日,该50袋花生种子收货人郭天夏将货款9200元交给了被告段宗涛。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返还原告该笔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9200元。另查明,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段宗涛,被告段宗涛认可收到收货人郭天夏交纳的货款9200元,其未将货款交到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账上。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杨卫峰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9200元,有被告杨卫峰出具的《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托运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杨卫峰主张权利,由被告杨卫峰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卫峰负责延津顺天物流、被告段宗涛负责灵宝顺天物流,被告段宗涛收到货款9200元后应将该款交到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杨卫峰,由被告杨卫峰将货款92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段宗涛未将该9200元货款交付河南顺天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致使被告杨卫峰未能收到该9200元,是二被告及其公司内部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杨卫峰所持其未收到货款9200元,不应支付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段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佩星货款9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佩星要求被告段宗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