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董甲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董甲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3时许,在文安县文安镇迎宾大道红绿灯附近,文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李某1带领其他工作人员将涉嫌漏撒的车辆扣留,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后,该车司机董甲某锁车离去。后被告人李某、董甲某等人开车再次来到扣车现场,被告人李某将在现场工作人员董某以及在场的邵某、高某打伤,董甲某将扣留车辆强行开走。经鉴定,董某、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董甲某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于同日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董甲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董某、李某1、邵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文安县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落实方案》、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文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调解协议,到案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董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许,在文安县文安镇迎宾大道红绿灯附近,文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李某1带领董某等其他工作人员将涉嫌漏撒的车辆扣留,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后,该车司机董甲某锁车离去。后被告人李某、董甲某等人开车再次来到扣车现场,���告人李某将在现场工作人员董某以及在场的邵某、高某打伤,并让董甲某将扣留车辆强行开走。经鉴定,董某、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董甲某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于同日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董甲某供述,2017年2月19日晚23时许,其驾驶自卸车从文安县城“阳光国际”往大叩皂村德顺饭店对面拉土时被一辆有综合执法标志的皮卡车拦下,车上一名穿制服的男子让其将车停到迎宾大道红绿灯东侧。其停车后打电话告诉了老板李某,李某让其锁上车离开。其让表弟张某接着回家路上,李某让其接他到扣车现场。到现场后,李某问一穿制服男子为什么扣车,那男子说“渣土没有盖严”,李某就打了那男子脸部几下,又问挡在被扣车前的海马汽车里的人为什么扣车,其便将被扣车开到大叩皂卸完土回家了。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19日晚10点多,董甲某给其打电话说拉土方的车被扣在迎宾大道红绿灯那,后其让董甲某接其到了扣车现场。到现场见到一辆轿车拦在拉土车的前面,其让董甲某将拉土车开走,有一男子拦着,说该车拉土漏洒了,其就踹了这人一脚,拽着这人衣领用膝盖撞了他面部一下,对方车上又下来一人对其阻拦,其踹了这人一脚,又拽着车内一人衣领问他叫什么,其让董甲某将拉土车开走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晚10点多,其表哥董甲某打电话说翻斗车在迎宾大道红绿灯处被综合执法的人扣了,让其接着回家。其接了董甲某后又到城内接了一人一起到了扣车处,翻斗车���站着个穿制服的,旁边有两个穿便服的,其接去的那人让董甲某将车开走,穿制服的人不同意,接去的那人就打了穿制服的人几下,后又推搡了车内的人几下,后董甲某将翻斗车开走了。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在文安县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分局工作,2017年2月19日晚11时许,其与分局长李某1、刘某、李某2在迎宾大道红绿灯路口执法时,看见一辆拉土的翻斗车拉着土没盖苫布,其与李某1将该车拉下,李某1出示证件讲明身份后,司机锁上车就走了。李某1去处理其他车辆,让其看着该车。后来了一辆大众轿车,从车上下来三人,其中一人自称李某,问谁拦的车,其讲明情况后,李某骂人,让司机将所扣车开走,揪其头发,打其嘴巴,用膝盖撞其左脸和左眼,其打电话告诉了李某1,翻斗车司机把所扣车开走了。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任文安县���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分局局长。2017年2月19日晚11时许,其与本单位同事董某、刘某、李某2在文安县迎宾大道红绿灯路口执法时,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渣土车未密闭运输,其与董某将该车拦下,其向司机出示执法证讲明身份后,司机锁上车门跑了,其便去处理其他车辆。后接董某电话称他被所扣渣土车司机叫去的人打了,到现场看见董某躺在地上,左眼受伤。其便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邵某、高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董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辨认笔录证实,经董某、邵某、高某辨认,分别指认李某系2017年2月19日晚对其三人殴打、妨害执行公务的人。8、(冀廊)公(文)鉴(伤)字[2017]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冀廊)公(文)鉴(伤)字[2017]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冀廊)公(文)鉴(伤)字[2017]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1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文安县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落实方案》证实本案渣土运输车属查处范围。12、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1系文安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分局负责人;董某、刘某、李某2系该分局工作人员。13、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该单位安排开发区城管分局负责辖区内丰得北路、文某及迎宾大道等道路通行车辆漏撒车辆治理工作,并实行24小时巡查,以保证大气防治工作效果。14、文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2017年2月19日,该局工作人员李某1带领��某、李某2、刘某依法对辖区内丰利路北路、文某及迎宾大道等道路通行车辆进行巡查工作。1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李某、董甲某的亲属与董某、邵某、高某三人达成调解协议。16、抓获经过证实董甲某系2017年2月20日下午被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抓获。17、到案说明证实李某于2017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投案。1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董甲某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董甲某驾驶漏撒车辆,拒绝接受查处并强行将车开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甲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将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董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