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超,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68号。代表人:魏世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员工。上诉人白超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东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不具备起诉条件。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向一审起诉时,该案已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作出裁定后正在执行中,一审法院再次审理该案,属于“一案两诉”。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鄞州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甬鄞商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白超提供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已实现债权1754964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白超所在地、抵押物所在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甬鄞商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正在执行中,故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鄞州法院审理;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多收取了白超款项214417.45元,其在(2015)甬鄞执民字第1853-1号民事裁定中已提取白超款项24964元,故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实际多收取白超款项共计239381.45元。宁波银行东门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超归还贷款罚息18240.11元、复利7426.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与白超签订编号为03101GA2011067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同意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期间和13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白超的申请决定向白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白超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白超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宁波银行东门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对白超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白超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8幢11单元2004室房地产为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白超向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向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借款13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7.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依约向白超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白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鄞州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该院对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90618.5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甬鄞商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白超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计90618.5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之后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30227.73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658元,由白超负担。后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对白超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蒋秀菊向该院缴纳18万元保证金,后该抵押房产由案外人蒋秀菊拍得,蒋秀菊于2016年10月9日将余款155万元汇入该院。在扣除该案执行费用16306元、及(2015)甬鄞商特字第19号案件申请费用8658元款项后,该院向宁波银行东门支行汇入执行款项共计1605036元。余款10万元用于安置白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的起诉是否为一案两诉。一审法院认为,白超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异议,且《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有管辖权。债权人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并不影响其同时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故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的起诉并非一案两诉。关于宁波银行东门支行是否有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准许。关于罚息、复利的截至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终结执行期间白超并未清偿欠款,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可依据双方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涉案房产的拍卖款项由案外人蒋秀菊于2016年10月9日缴足,视为白超于该日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罚息、复利应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经该院核算,截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为30227.73元、罚息为287133.38元、复利为7289.29元,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在(2015)甬鄞商特字第19号案件中共计获得执行款项1605036元,扣除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0227.73元,罚息274808.27元,白超仍欠付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罚息12325.11元、复利7289.2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白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贷款罚息12325.11元、复利728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白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超与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依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贷款人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物权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涉案抵押物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依法有权向该院申请事项担保物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宁波银行东门支行有权就价款不足部分同时对白超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并非一案两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依法有据。至于尚欠罚息、利息,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为30227.73元、罚息为287133.38元、复利为7289.29元,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在(2015)甬鄞商特字第19号案件中共计获得执行款项1605036元,扣除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0227.73元和罚息274808.27元后,白超仍欠付罚息12325.11元、复利7289.29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依据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白超主张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多收取其款项239381.4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白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