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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执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星辉与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星辉,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执监4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高星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保,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系高星辉之父,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清,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官渡社区居委会青峰*组。法定代表人:范江,该矿矿长。申诉人高星辉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执异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星辉与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以下简称青峰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石劳仲字第3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高星辉2002年12月应征入伍,2005年10月退伍被安置在青峰煤矿从事地面运输工作。2013年3月22日,高星辉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A2型)和慢性浅表性胃炎,医生建议高星辉住院治疗并全休三月。高星辉遂持医院诊断书及病假条委托他人向青峰煤矿办理请病假相关手续,未获批准。高星辉自委托请假事宜之后,以治病修养为由一直未回矿上班。青峰煤矿于2013年5月22日向高星辉发出《限期回矿通知书》,高星辉于5月29日收到通知得知请假未获批准,遂回矿打算继续办理请假手续,未果。2013年7月1日,青峰煤矿召开矿党政联席会议,针对高星辉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且在送达《限期回矿通知书》后,高星辉在规定时间内既未返矿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暂缓回矿手续为由,作出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与高星辉的劳动关系。该裁决认为:高星辉经医院诊断患病后委托他人办理请病假手续,因没有按程序将请假手续办理完结,青峰煤矿对高星辉患病请假治疗的情况不知情。青峰煤矿作出决定解除与高星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但客观上高星辉在2013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疗修养,不能上班属于有正当理由而非无故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青峰煤矿单方面解除高星辉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处理不当。据此裁决:一、撤销青峰煤矿《关于解除高星辉劳动关系的决定》(青煤发[2013]21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恢复青峰煤矿与高星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青峰煤矿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星辉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生活费10288元。该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5日,高星辉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青峰煤矿以“高星辉与医生串通恶意伪造证据,申请仲裁时未提供诊断证明书原件,致使仲裁裁决错误”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经过听证审查,并调阅了该案仲裁档案资料,查明:根据档案记载收集的高星辉申请仲裁的证据“石门县人民医院胃镜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认定高星辉在医疗期内治疗修养的事实而判定撤销青峰煤矿《关于解除高星辉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裁定恢复青峰煤矿与高星辉的劳动关系。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要求高星辉限期提交原件,高星辉未予提交。执行法院认为,高星辉在申请仲裁时仅提供石门县人民医院的“胃镜检验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该院在听证过程中责令高星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高星辉逾期未予提交。该两份证据属于该案认定高星辉是否无故旷工的主要证据,高星辉不向仲裁机构提供,足以说明高星辉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该院认为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调整的仲裁裁决范畴。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4)石法执异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石劳仲字第3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高星辉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称:执行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2014]石劳仲字第33号高星辉与青峰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就高星辉提交的《石门县人民医院无痛苦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一份和《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原件进行了出示、核对,青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对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仲裁档案资料中收集的“石门县人民医院胃镜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以及在听证审查中执行法院责令高星辉限期提交上述证据原件而逾期未予提交,从而作出“高星辉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原件已在仲裁案件开庭审理中予以出示、核对和质证,虽然仲裁档案资料中仅收录证据材料复印件,但并不影响对劳动仲裁案件的认定和裁判,亦不能证明高星辉隐瞒了重要证据,因此执行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审查本案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执行法院(2014)石法执异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执异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前军审判员  龚 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