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薛俊民与刘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民,刘建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75号原告:薛俊民,男,1962年12月13日生,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文,男,1960年4月14日生,住磐石市。原告薛俊民与被告刘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被告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成立、有效。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合伙承包经营桦甸市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源矿12号洞矿体。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各占50%的份额。被告刘建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之间确实存在合伙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0日合作协议书一份;2.2014年3月12日对账单一份;3.桦甸市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刘建文签订的合同书两份(2010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4.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29日宝源矿12号井生产作业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伙承包经营桦甸市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源矿12号洞矿体。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各占50%的份额。现双方均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成立且有效。综上所述,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宝源矿12号洞矿体的行为符合合伙的特征。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俊民与被告刘建文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伙承包经营桦甸市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源矿12号洞矿体的协议成立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薛俊民承担50.00元,由被告刘建文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