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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印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印龙,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因犯抢夺罪,2011年6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印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吴印龙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阿凡提发屋门口的人行道上扒窃了陈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64G内存、2015年10月以6100元人民币购买)。后被告人吴印龙在信州区亿升广场一楼海澜之家外面的人行道上将该手机以人民币八佰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绰号叫“老头”的男子。经上饶市价格检测管理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86元。被告人吴印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吴印龙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印龙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胜利路鸿运宾馆路口监控、金得利面包店监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印龙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印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印龙事后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小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