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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贺州市新日丰粉体有限公司与谢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新日丰粉体有限公司,谢廷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63号原告:贺州市新日丰粉体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立头村立头街47号。法定代表人:蒋火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廷彪,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贺州市新日丰粉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州市新日丰粉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被告谢廷彪向原告购买型号为400目、325目、251目的大理石粉。2012年11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购买合计175900元的大理石粉,已支付58800元,尚欠11710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100元,尚欠9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20000元,剩余7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5000元。被告在如约支付25000元后,所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对剩余货款65000元不再支付,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廷彪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合计175900元的大理石粉,已支付58800元,尚欠11710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陆续支付27100元,尚欠货款9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20000元,剩余7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后被告按约于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了2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了5000元,后对剩余货款65000元不再支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和原告承认已归还25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违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格”之规定,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逾期还款的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廷彪支付原告贺州市新日丰粉体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5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廷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沂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