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军,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军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彭桥村茂硕餐馆内,趁被害人黄某晶不备,将黄某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12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蒋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物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销售凭证、赔偿依据、人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津价认[2016]3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黎世容、陈波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晶的陈述,被告人蒋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