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许野、朱世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许野,朱世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710号原告: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长岭镇。法定代表人:刘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荣,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朱世永,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野、朱世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天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荣、被告许野、朱世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托运货物氯化铵80吨或等值货款6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配货司机即二被告联系,委托二人自带车辆将80吨氯化铵(单价750元)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运至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的案外人黑龙江云天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处,运费为每吨170元,由云天化公司支付。5月17日,二被告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后,因担心云天化公司会拖欠运费故要求该公司先付运费再卸车。云天化公司则按惯例要求二被告卸车验货后付运费。当时时近中午,二被告遂以先出去吃饭为由将货物拉走。接到云天化公司的反映后,原告马上与二被告联系,了解情况后向二被告保证如云天化公司拖欠运费原告可以承担,要求二被告马上将货物送给云天化公司,但二被告称已经将货物拉到别处并仓储,要求原告承担因此发生的运费及仓储费。二被告应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并交付,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未履行义务,依法应返还货物并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云天化公司按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向云天化公司承担违约金1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野、朱世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与原告并不认识,是在网上联系为原告运货的,当时讲好是原告付运费。原告让我们把货拉到黑龙江延寿的云天化公司,我们拉到后,原告说云天化公司还没有将货款打过来所以让我们先别卸货,把货找个地方先放下。云天化公司让我们先卸货,他们给我们运费。但我们当时是与原告联系的,原告不让我们卸而且也没有给我们运费,所以我们就不能卸。二天后,原告打电话让我们卸货,但我们说让原告先将运费和这两天的费用付给我们我们才卸货,但原告一直没有付,所以我们就把货拉到了物流公司存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氯化铵(化肥)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云天化公司签订氯化铵(化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云天化公司购买原告的农用氯化铵200吨,单价为750元/吨,交货地点为哈尔滨市延寿县,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由买方承担。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二被告将80吨氯化铵(各自40吨)从大连松木岛大化公司运输到哈尔滨市延寿县云天化公司处,运费为170元/吨。货物运至后,双方因费用结算问题致使货物未交付云天化公司,二被告将货物委托仓储保管至今。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云天化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双方解除了于2016年4月27日所签买卖合同,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案涉货物未交付云天化公司的事实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托运货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损失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解除协议以及云天化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欠缺了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受到的损失,由于二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二被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氯化铵40吨;二、被告朱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氯化铵40吨;三、驳回原告大连宇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野、朱世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