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斌告张立龙、吴文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斌,张立龙,吴文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024号原告:王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龙。被告:吴文介。原告王海斌与被告张立龙、吴文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因被告张立龙、吴文介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龙、吴文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立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16466元(利息暂计算至3月18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2、要求被告吴文介对被告张立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立龙归还原告王海斌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00元(按4万元本金计算月利息为1.25%),逾期利息按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要求被告吴文介对被告张立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文介自愿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立龙,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立龙未答辩。被告吴文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立龙向原告王海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王海斌、借款人为张立龙、担保人为吴文介;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经双方同意可以展延借款期限,但必须结清前期利息并重新签署合同,实际借款日为借款借据签署日期和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1.25%(即年息15%),如借款本金逾期则逾期利率的日息率按照2%计,利息在借款借据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归还借款责任由张立龙承担,如张立龙不能履行合同则由吴文介承担;张立龙如提前还款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王海斌,否则张立龙应承担相应天数的利息;如在贷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正常计算;王海斌因催收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用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均由张立龙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催收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等费用。王海斌、张立龙、吴文介签字捺印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海斌确认: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4万元,因为借款合同系从网上下载没有修改,没有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情形;被告张立龙、吴文介自借款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人吴文介的保证期间,原告在被告借款后并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立龙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吴文介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龙向原告王海斌借款4万元,被告张立龙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立龙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25%(年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借期内利息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介为借款作担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归还借款责任由债务人张立龙承担,如债务人张立龙不能履行合同则由保证人吴文介承担,故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并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立龙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吴文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文介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斌借款本金4万元、借期内利息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2元,由被告张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