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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新荣、申海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荣,申海芹,靳俊峰,张玉枝,杨新荣,申海芹,靳俊峰,张玉枝,杨新荣,申海芹,靳俊峰,张玉枝,杨新荣,申海芹,靳俊峰,张玉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荣,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阁,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芹,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保,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无业。系申海芹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俊峰,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枝,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杨新荣与被上诉人申海芹、靳俊峰、张玉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荣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18015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偏高。被上诉人申海芹答辩称:1、一审程序无不当,杨新荣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杨新荣明知其在机器中掏面却打开机器造成其受伤,应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偏低。后续治疗费应按照5000元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靳俊峰、张玉枝共同答辩称:1、一审追加杨新荣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申海芹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3、张玉枝并非馒头作坊的业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公正判决。申海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071元、护理费17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900元、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114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等共计388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靳俊峰、张玉枝系夫妻关系,在安阳县安丰乡靳家屯村经营一蒸馍坊,2016年5月24日该蒸馍坊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安阳县安丰乡靳家屯村靳俊峰蒸馍坊,经营者靳俊峰,原告申海芹、被告杨新荣于2014年曾受被告靳俊峰、张玉枝雇佣在蒸馍坊工作,原告申海芹的工作职责是拾馍,被告杨新荣的工作职责是往机器里扔面和开关机器。2014年12月13日,原告申海芹、被告杨新荣在被告靳俊峰、张玉枝经营的蒸馍坊工作过程中,蒸完第一锅后,蒸馍机停下,原告申海芹将左手伸进蒸馍机中掏面,被告杨新荣又启动了蒸馍机,致原告申海芹左手被蒸馍机绞伤。原告申海芹当日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2、左尺桡骨骨折;3、左腕关节脱位;4、失血性休克;5、糜烂性胃炎。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1日共住院60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781.76元,由被告靳俊峰、张玉枝垫付。诉讼中,根据原告申海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海芹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海芹损伤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申海芹在重审过程中,申请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海芹安装国内普通型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0元;2、申海芹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申海芹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诉讼中,被告靳俊峰提供蒸馍坊照片七张,其中蒸馍机长1.34米、宽0.45米、高0.96米,开关位于机器面板下面,左侧贴有“禁止伸手”的标识。另查明,原告申海芹目前尚未安装假肢。被告靳俊峰、张玉枝在2016年2月25日庭审答辩中认可原告申海芹是受其二人雇佣。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申海芹、被告杨新荣均是被告靳俊峰、张玉枝的雇员,原告申海芹、被告杨新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对机器操作及安全生产注意事项进行充分了解,原告申海芹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将左手伸进机器内,对其所受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杨新荣在原告申海芹左手伸进机器时,启动了机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左手被机器绞伤,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靳俊峰、张玉枝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对原告申海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申海芹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新荣对原告申海芹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靳俊峰、张玉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以原告承担40%、被告靳俊峰、张玉枝承担60%为宜。原告申海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781.76元(由被告靳俊峰、张玉枝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60天=18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83.51元/天×150天=12526.50元,误工费79.04元/天×300天=23712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60%=1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现年54岁,目前尚未安装假肢,到原告70岁共16年,需更换假肢4次,每次假肢费26000元,合计104000元,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1300元,16年合计20800元,每次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酌定为1500元,四次合计6000元,以上共计356556.26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42622.50元,被告靳俊峰、张玉枝承担60%即213933.7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3781.76元,被告靳俊峰、张玉枝还应当支付赔偿费180152元,被告杨新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张玉枝辩称其不是馒头作坊的业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杨新荣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靳俊峰、张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海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152元;二、被告杨新荣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原告申海芹负担2850元,被告靳俊峰、张玉枝负担428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申海芹负担1500元,被告靳俊峰、张玉枝负担2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新荣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事发机器的照片、结合靳俊峰对该机器运作状况的描述,能够得知该机器在运作时会发出声音、机器内刀头不断进行切面的动作,常人从机器外表就可以轻易判断出机器是否运作的情形,且机器运作切面时刀头非常锋利,正常人是不会将手深入机器中掏面的。另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发情形的描述可以得知,申海芹将手深入机器掏面时,该机器并未运行,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新荣作为成年人,明知有人将手深入机器掏面时,开机器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发后亦未积极采取措施第一时间关闭电源,造成申海芹左手毁损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前申海芹工作的馍坊,工作时虽有一定分工,但鉴于其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性质,工作中不存在绝对的分工,且一审已经判令申海芹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鉴于杨新荣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令杨新荣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申海芹已在诉讼时效内起诉靳俊峰、张玉枝,因此其后追加杨新荣参加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认定申海芹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对申海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均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新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杨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