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燕茹、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燕茹,王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659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焱,系该社员工。被告:郑燕茹,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被告:王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系被告郑燕茹的丈夫。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与被告郑燕茹、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焱、被告郑燕茹、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燕茹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3893.1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要求被告王峰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郑燕茹在磴口联社哈腾套海信用社申请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结息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办理了借据。被告王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郑燕茹、王峰承认原告磴口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3893.1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郑燕茹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王峰协议,以王峰名下位于磴口县巴镇贺兰南路景民小区3栋4单元4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郑燕茹、王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