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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赵林海与丁国明、缪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海,丁国明,缪金东,宋茂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624号原告:赵林海,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缪金东,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宋茂河,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丛,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林海与被告丁国明、缪金东、宋茂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祥、被告丁国明、缪金东、宋茂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鸭场拆迁补偿款10661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及被告丁国明、缪金东、宋茂河四人合伙投资在位于广饶县丁庄镇的广饶县通泰肉鸭养殖基地建设了养鸭场一座。2016年因铁路建设所需将原告及三被告建设的养鸭场拆迁。经丈量评估,丁庄镇政府支付养鸭场拆迁补偿款共计4584589元。2017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四人清算,四方签订《合伙分成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为1066147元。2017年1月25日,以上拆迁补偿款4584589元由丁庄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丁国明、缪金东、宋茂河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底至2015年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合伙投资在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养鸭场,而被答辩人只是在三答辩人建设鸭场期间所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而非合伙投资人。答辩人宋茂河系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养鸭场的建设方,2014年8月1日,经核算工程造价为2630000元并予以挂账,因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欠宋茂河的工程款故将该合作社西边部分让由宋茂河使用并予以建设,随即宋茂河对该场地进行施工并对地面附着物(树木等)予以清除后并于同年11月1日与该合作社签订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如该鸭棚在铁路施工中迁占,待迁占费到位后将双方各自出资部分予以扣除,归各自所有后,剩余部分由宋茂河与该合作社各按50%的比例分成。后因所建设鸭棚及购买设备等需要更多资金,因宋茂河资金不足随即找答辩人缪金东、丁国明合伙出资并于同年11月5日三答辩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并雇佣及指定被答辩人赵林海代管现金、答辩人缪金东管理账目,该协议进一步约定如遇铁路拆迁按宋茂河与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承诺协议扣除三人所有投资费用后及给付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50%的补偿款后,剩余部分由三答辩人按投资比例分成,并由三答辩人共同支付被答辩人赵林海相应工资。三答辩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对该工程进一步施工并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并于2016年7月1日将该鸭棚出租给案外人丁汉杰予以养殖肉鸭。2016年底因铁路建设需要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同意经评估后给付三答辩人鸭苗迁移、建设补偿等费用。但在三答辩人领取该补偿费用时,被答辩人即财务管理人员赵林海却以自己在鸭棚维修建设及设备购买中垫付170000元为由给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多次拨打12345市长电话投诉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及三答辩人施加压力,并强行在《广饶县黄大铁路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补签自己的签名,在政府的调解及多方的受迫下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时签订了《合伙分成协议》及《投资账目明细》各一份,但同时因被答辩人所述出资1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在《投资账目明细》上注明了“因赵林海账目不清,算清后给赵林海付清金额”。综上,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合伙,该《合伙分成协议》应是无效的,系三答辩人在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及被答辩人施压的情况下迫使三答辩人所签订的,应视为无效协议。该补偿款应先扣除三答辩人的各项出资款及给付案外人丁汉杰鸭苗迁移费后,余款再按50%给付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剩余部分由三答辩人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而后再由三答辩人共同给付被答辩人相应工资。被答辩人所述为答辩人出资170000元,对该账目应予以核实,待账目算清后由三答辩人共同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三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合伙分成协议》一份,拟证明:1、涉案鸭棚由四人合伙共同所建;2、扣除四人建设鸭棚投资款后,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应由四人平均分配;3、拆迁补偿款分配时间为款项汇入被告丁国明账户后应予以立即分配;4、被告宋茂河所借案外人丁烟台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承担,但该约定不公平,为不合理要求,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投资账目明细》一份,拟证明:1、经过原、被告四人核算,建设涉案鸭棚四人分别投资款为原告赵林海投资170000元、被告丁国明投资310000元、被告缪金东投资270000元、被告宋茂河投资250000元;2、该份证据上注明“因赵林海账目不清,算清后给赵林海付清金额”,实际为赵林海投资款额为240000元,其中17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另外70000元投资款三被告以账目不清拒绝认可,原告为了尽快得到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才在该证据上如此注明。证据3、载有录音的U盘一个及录音文字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1、原告关于《投资账目明细》的证明目的的真实性;2、原告还有70000元投资款没有核算;3、被告宋茂河认可借案外人丁烟台款项的事实,但原告只承担10000元左右的利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三被告在受到原告给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及其三人施加压力的情况下签订,应视为无效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受胁迫签订了该《投资账目明细》,但对原告的建设涉案鸭棚的投资款额不予认可,应予核算清楚后方可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该录音是原告与三被告真实的录音,也是在原告给三被告及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在调解过程中所录制的,该录音应与《投资账目明细》及《合伙分成协议》综合作出认定。三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结算汇总单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宋茂河系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施工方,2014年8月1日经双方核算该合作社欠宋茂河工程款2630000元,因此,该合作社将养殖基地西边部分鸭棚让由宋茂河建设经营,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承诺书,如该鸭棚在铁路施工中迁占,待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将双方所垫付投资款扣除,并归各自所有后,剩余部分由宋茂河与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各按50%分成。证据2、2014年11月5日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宋茂河、丁国明、缪金东三合伙人约定涉案鸭棚如遇铁路迁占,按宋茂河与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扣除三合伙人投资款额及给付该合作社费用后余款由三人按投资比例分成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作为报酬并指定其为三被告管理资金,同时证明原告并非合伙人只是财务管理人员的事实。证据3、鸭棚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将该涉案鸭棚出租给案外人丁汉杰予以养殖肉鸭,同时证明原告并未参与出租,故其不是合伙人的事实。证据4、带有身份证复印件的收条及中国邮政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各一份,拟证明从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中支付鸭棚承租人丁汉杰鸭苗迁移费1030000元、丁汉杰并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证据5、由广饶县丁庄镇宋圈村党支部书记宋茂臣及文书宋维国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从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中支付丁庄镇宋圈村树苗补偿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6、《投资账目明细》、《合伙分成协议》、齐鲁网下载打印的《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乡政府暗箱操作徇私舞弊》文贴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述其投资建设涉案鸭棚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承诺待核算清楚后给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同时证明三被告是在原告给政府及三被告施压下所被迫使签订的《合伙分成协议》,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同时证明原告对涉案鸭棚迁占补偿不清、未参与其相关事项,并不是合伙人的事实。证据7、广饶县丁庄镇宋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鸭棚补偿款中树苗补偿款已支付广饶县丁庄镇宋圈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所指鸭棚也不是涉案鸭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也不是2014年11月5日签署的,该证据是三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伪造的;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存取款业务凭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取款业务凭单上注明的是卡取款不是卡转款,只能证明被告丁国明的妻子常媛媛取款1100000元,其取款后款项去向不明确,收条上载明收款为1030000元,取款数额与收条上收到款项数额不符,且两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该取款款项是否支付给案外人丁汉杰不能确定;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方签字的宋茂臣,其是被告宋茂河的哥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上没有相应公章,原告不认可且在涉案鸭棚范围之内没有种植树木,不会产生树苗补偿款;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齐鲁网下载打印的《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乡政府暗箱操作徇私舞弊》文贴明确说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当时就反对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把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拨付给被告丁国明一人,不存在原告给政府施压的情况;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该60000元收款与本案鸭棚拆迁补偿款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三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三被告对其中《投资账目明细》、《合伙分成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到广饶县丁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广饶县黄大铁路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及到中国邮政储蓄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调取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由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经质证,对于《广饶县黄大铁路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涉案鸭棚是由原、被告四人合伙共同建设,共同所有,因此涉案鸭棚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四人共同所有,同时证明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为4584589元;三被告质证表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答辩中已陈述该协议书系原告给政府施压过程中后补签的签名,该协议书只能证明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为4584589元。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1、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4584589元汇入被告丁国明账户内;2、三被告先后将以上拆迁补偿款全部私自分割占有,其中支付被告丁国明的妻子常媛媛2030000元,支付案外人吴飞飞820000元,即丁国明实际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2850000元,被告缪金东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870000元,被告宋茂河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850000元,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占了原告应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3、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没有支付给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案外人丁汉杰;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三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具体分配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只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将结合原、被告相关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丁国明、缪金东、宋茂河在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合伙投资建设鸭棚,其四人签订的投资账目明细载明四人投资款分别为:原告投资170000元、丁国明投资310000元、缪金东投资270000元、宋茂河投资250000元,其中该投资账目明细中并注明“因赵林海账目不清,算清后给赵林海付清金额”。2016年年底,原、被告合伙投资建设的涉案鸭棚被广饶县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2017年1月10日,原告及三被告与广饶县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广饶县黄大铁路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合伙建设的涉案鸭棚予以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4584589元。同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分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扣除各人投资金额后,纯利润由四人平均分配,被告宋茂河在投资建设涉案鸭棚时所借案外人丁烟台的借款产生的费用由四人平均承担,补偿款指定汇入被告丁国明账户后平均分配。同年1月25日,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4584589元由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账户90×××42转账支付给户名为被告丁国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饶县丁庄支行62×××71账户内。同年1月27日,通过丁国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饶县丁庄支行62×××71账户分别转账支付案外人常媛媛1150000元、案外人成艳红850000元、被告缪金东870000元,同年2月1日,转账支付案外人吴飞飞820000元,同年2月2日,转账支付案外人常媛媛880000元,截止同年2月10日,该账户剩余存款金额为14589元,原告至今没有获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2030000元由被告丁国明转账支付案外人常媛媛,常媛媛系丁国明的妻子。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850000元由被告丁国明转账支付案外人成艳红,成艳红系被告宋茂河外甥媳妇且与丁国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820000元由被告丁国明转账支付案外人吴飞飞,其与丁国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宋茂河在涉案鸭棚建设过程中曾向案外人丁烟台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三被告提交的被告宋茂河与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承诺书中所涉鸭棚与涉案鸭棚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建设涉案鸭棚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其四人签订的合伙分成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及三被告与广饶县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广饶县黄大铁路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亦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鸭棚的投资建设合伙人,其理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相关协议签订后,在拆迁补偿款4584589元已经汇入被告丁国明账户后,原告没有分得相应拆迁补偿款,故其主张该迁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共计4584589元,扣除原告投资170000元、被告丁国明投资310000元、被告缪金东投资270000元、被告宋茂河投资250000元后,原告及三被告应每人分得896147.25元,连同各当事人投资款,丁国明应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为1206147.25元,缪金东应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为1166147.25元,宋茂河应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1146147.25元,原告应分得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1066147.25元,原告只主张106614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丁国明就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处分情况,原告应分得的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应由其支付,现其未将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返还原告,其应予以返还。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投资账目明细中注明“因赵林海账目不清,算清后给赵林海付清金额”,原告陈述其投资建设涉案鸭棚的投资款为24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宋茂河在涉案鸭棚投资建设过程中向案外人丁烟台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因原、被告陈述不一,可由丁烟台另行主张。原告否认被告宋茂河与广饶县通泰肉鸭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签订的承诺书所涉鸭棚与涉案鸭棚为同一鸭棚,亦可由该合作社另行主张。广饶县黄大铁路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未注明鸭苗迁移费及树苗补偿款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三被告所主张该款项本院不作认定。三被告有关广饶县黄大铁路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伙分成协议及投资账目明细系原告给三被告及广饶县丁庄镇人民政府施压的情况下迫使三被告所签订等抗辩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林海涉案鸭棚拆迁补偿款1066147元;二、驳回原告赵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5元,减半收取计719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旭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