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李都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李都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288号原告:张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都堂,男。(缺席)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李都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都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偿付土地租赁费36654元。事实及理由:2001年9月4日,我与被告李都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我将24.9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3年。2004年租赁合同到期,我未向被告收回土地,亦没有续签合同,但耕种仍由被告实际占有。2011年4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耕种土地亩数扩大增加至26.37亩,并种植了常年生长植物枸杞。我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返还土地,遭到被告强烈反对,我又要求被告支付这些年的土地租赁费亦遭到拒绝。后我先后多次要求村委会、乡政府、司法所、土管所、派出所进行处理,均因被告的原因未果。2014年我向法院提起了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李都堂支付我26.37亩的租赁费用,��被告依然拒绝支付。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都堂缺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1、2014年11月30日本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甘肃天一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建华在瓜州县布隆吉乡布隆吉村林场西侧开发了部分土地。2001年9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张建华将其中的24.96亩租赁给被告李都堂经营,期限三年。2004年9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亦没有收回土地,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1年4月,被告李都堂未经原告同意,又另行耕种原告土地1.41亩。2011年4月27日,瓜州县国土资源局和张建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布隆吉乡布隆吉村林场西侧的471.79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张建华。2014年因被告一直拒绝交纳土地租赁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瓜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李都堂给付原告张建华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18309.60元。后被告李都堂既不交回土地,仍拒绝交纳租赁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都堂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交纳2014年至2016年土地租赁费。另查明,因原、被告对2014年至2016年之间的土地租赁费标准未做约定,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被告李都堂耕种的26.37亩土地租赁费标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李都堂耕种的26.37亩耕地租赁费标准:2014年为430元/亩,2015年为460元/亩,2016年为500元/亩。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李都堂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2004年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再未续订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土地至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自2014年因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酿成纠纷,后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主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信,原告张建华要求与被告李都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都堂在租赁原告土地期间,理应及时向原告张建华支付土地租赁费,但被告李都堂非但不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在本院判令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仍然不��时履行义务,双方再次酿成纠纷,为此,被告李都堂应承担全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租赁费的请求,依法成立,亦予以支持。至于租赁费的具体执行标准,因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以2014年至2016年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即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做的租赁费鉴定结论)。被告李都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李都堂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李都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建华2014年至2016土地��赁费3665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李都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宾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