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京伟与邵继辉、刘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伟,邵继辉,刘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87号原告:孙京伟(又名孙小伟),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邵继辉,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杏春,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京伟与被告邵继辉、刘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继辉、刘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继辉与被告刘杏春系夫妻。2015年11月11日,被告邵继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85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付。引起诉讼。邵继辉、刘杏春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邵继辉向原告孙京伟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偿还85000元及2017年3月1日前的利息,余65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继辉、刘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京伟借款65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582元,由被告邵继辉、刘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怡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