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芳玉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芳玉,男,1952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1日经兴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芳玉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芳玉同其侄子谢郁明、侄媳妇兰连娣到均村乡长竹村山龙组“地窝”山场扫墓“挂纸”。被告人谢芳玉与谢某2、兰某协商后,三人分为两组扫墓,谢芳玉在“地窝”山场内上面的一座坟墓扫墓,谢某2、兰某在“地窝”山场内下面的一座坟墓扫墓。被告人谢芳玉在“地窝”山场内上面的一座坟墓扫墓“挂纸“时,违反林区禁止野外用火的规定,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燃烧时引发了森林火灾。被告人谢芳玉虽然奋力扑打,但仍然无法将大火扑灭,后经众人扑救持续到下午15时才将大火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谢芳玉引发的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82亩(折合12.13公顷),过火林木立木蓄积为72.8立方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芳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在案的打火机1只,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书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谢某2、兰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谢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芳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芳玉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扫墓燃烧“纸钱”时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火灾后能积极参与救火,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芳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