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9541姚月秋与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朱长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秋,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朱长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541号原告:姚月秋,男,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彬,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大周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荣根。被告:朱长旺,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姚月秋诉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泰公司)、朱长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长旺下落不明,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弘泰公司经本院、朱长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秋诉称,我于2015年3月8日至9月8日在兴弘泰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职务是杂工。在我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发放我的工资,经我催要,被告朱长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1月15日前支付所有工资。至今,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27000元。被告兴弘泰公司、朱长旺未作辩称亦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朱长旺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朱长旺下欠姚月秋2015年3月8日-9月8日工资合计27000元。朱长旺承诺将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的事实。2.兴弘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朱长旺在2015年8月13日之前是公司的股东,也是现任股东朱荣根的儿子,现作为公司总经理一直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朱长旺欠工资款2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项。被告朱长旺欠原告姚月秋工资款2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朱长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弘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为兴弘泰公司提供劳务,兴弘泰公司又未到庭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月秋支付工资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兴弘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7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4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76元。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