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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小春诉被告刘华森、王连丽、李连庆、曲春华、任书艳、刘军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春,刘华森,王连丽,李连庆,曲春华,任书艳,刘军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106号原告:尹小春,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森,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连丽,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连庆,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春华,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书艳,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军良,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尹小春与被告刘华森、王连丽、李连庆、曲春华、任书艳、刘军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被告刘华森、任书艳、刘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丽、李连庆、曲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华森、王连丽给付我代偿款80501.88元;李连庆、曲春华给付我代偿款80501.88元;任书艳、刘军良给付我代偿款80501.88元;2、从2016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3、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孙琦以购器材为由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6年5月19日,我与刘华森、李连庆、任书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华森之妻王连丽同意刘华森为孙琦担保、李连庆之妻曲春华同意李连庆为孙琦担担保、任书艳之夫刘军良同意任书艳为孙琦提供担保),当天金城支行将30万元给付孙琦。因孙琦没有按时还息,应金城支行要求,我于2016年5月19日替孙琦给付金城支行利息8166.22元,后因孙琦不能还款,我又应金城支行要求,于2016年8月30日替孙琦偿还金城支行本金30万元、利息13841.3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分摊我替孙琦代偿的本息322007.52元,但被告拖延至今。刘华森辩称,要求金城支行参加诉讼,说明贷款到期后采取的追偿措施手段,贷款发放的日期及用途。任书艳辩称,担保事实属实,尹小春托的关系给孙琦在金城支行贷款,银行应该先起诉孙琦。刘军良辩称,以扇贝厂的名义贷的款,当时给我们办理的时候就随便出的手续让我们签字,孙琦和尹小春之间有亲戚关系,且以前还有借款,这次的贷款是用来还高利贷,当时办理担保手续的时候我们是单独去的。被告王连丽、李连庆、曲春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小春主张2015年5月20日孙琦以购置器材为由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城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止,其与刘华森、李连庆、任书艳为孙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刘华森妻子王连丽、李连庆妻子曲春华、任书艳丈夫刘军良均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农商银行金城支行当天给付30万元,因孙琦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农商银行金城支行要求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利息8166.22元、于2016年8月30日还本付息共计313841.30元,共计322007.52元,要求刘华森与王连丽、李连庆与曲春华、任书艳与刘军良各给付其代偿款80501.88元,并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尹小春提交了1、刘华森与王连丽、李连庆与曲春华、任书艳与刘军良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2、莱州市农商银行金城支行2015年第2045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3、2016年5月30日及2016年8月30日贷款还款通知单、山东农信客户回单2份。经质证,刘华森对证据均无异议;刘军良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上孙琦的地址不对,担保合同签订时系空白的;任书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上孙琦的地址不对。王连丽、李连庆、曲春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孙琦向农商银行金城支行贷款30万元,由尹小春、刘华森、任书艳、李连庆进行担保,四担保人的配偶陈月先、王连丽、曲春华、刘军良均同意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与担保人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孙琦无能力偿还,尹小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22007.52元,上述事实,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尹小春因此取得追偿权,要求李连庆与曲春华、刘军良与任书艳、王连丽与刘华森各给付其代偿款及利息的四分之一即80501.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尹小春要求六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尹小春主张要求李连庆与曲春华、刘军良与任书艳、王连丽与刘华森给付代偿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庆、曲春华给付原告尹小春代偿款8050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军良、任书艳给付原告尹小春代偿款8050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华森、王连丽给付原告尹小春代偿款8050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连庆与曲春华、刘军良与任书艳、刘华森与王连丽各自在付款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尹小春以80501.88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李连庆与曲春华、刘军良与任书艳、刘华森与王连丽各负担2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