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军、袁诗靓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袁诗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汉阴县。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诗靓,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199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4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军、袁诗靓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军、袁诗靓伙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结伙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楼子75号,由被告人袁诗靓负责望风,被告人赵军及王某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姚某放于一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017年3月2日、同月3日,被告人赵军、袁诗靓先后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袁诗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原审被告人袁诗靓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军、原审被告人袁诗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赵军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原审被告人袁诗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诗靓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军、原审被告人袁诗靓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