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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淑岭与济南历下肴源酒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岭,济南历下肴源酒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206号原告张淑岭,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谭珉,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维俊(系原告张淑岭之夫),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济南历下肴源酒家,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徐燕,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沈阳,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艳,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岭与被告济南历下肴源酒家(以下简称肴源酒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岭的委托代理人谭珉、徐维俊、被告肴源酒家的委托代理人沈阳、马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岭诉称,2016年9月4日,原告张淑岭受被告肴源酒家雇佣在其后厨工作。2016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张淑岭在被告肴源酒家的厨房里操作压面机时右手被压面机夹伤,当即由被告肴源酒家的工作人员杜飞、丁佳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手软组织损伤、指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被告肴源酒家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张淑岭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肴源酒家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肴源酒家赔偿原告张淑岭医疗费5056.5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290.5元。原告张淑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1元、15元)、诊断证明一份、漱玉平民大药房药费发票一张(金额20.5元),证明原告张淑岭的伤情以及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病假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张淑岭从2014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张淑岭因此次事故误工128天,误工费用依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元/天,计算128天,共计12800元。证据3,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徐维俊、徐娇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徐维俊与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徐维俊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徐维俊事发前三月工资条一份、徐娇蓉与济南维康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徐娇蓉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徐娇蓉事发前三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淑岭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4,营养费票据一宗,金额为945.63元,证明原告张淑岭因伤支出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以及医嘱,酌情主张114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宗,金额为271.3元,证明原告张淑岭住院、出院后复查以及护理人员陪同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淑岭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7,2016年12月19日原告张淑岭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淑岭的病情。被告肴源酒家辩称,一、原告张淑岭是因违规操作压面机受伤,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淑岭从事面点师十余年,根据其十几年的工作经验,其应当明知压面机的操作方式、使用方法,防护网的功能就是防止操作人员的手被机器夹伤,而原告张淑岭却违规打开了压面机的防护网进行操作,直接导致了其受伤结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张淑岭因接听电话后,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受伤。三、被告肴源酒家的面点间墙上贴着《面点间安全操作规程》、《压面机安全操作规程》等提示牌,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四、原告张淑岭受伤后,被告肴源酒家积极主动的送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餐费等费用,其已经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淑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且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其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肴源酒家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8张(被告肴源酒家后厨面点间照片、压面机照片、安全警示牌照片),证明被告肴源酒家已经明确告知了工作人员压面机的操作规程,严禁抬起防护网操作,原告张淑岭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其受伤;压面机的照片证明,压面机在盖上防护网的情况下,操作人员的手根本无法进入机器,无法接触到滚轮,只有打开防护网时才存在受伤的可能性。证据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张淑岭在受伤前接听了前同事因使用压面机受伤的电话,后注意力不集中受伤。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淑岭在使用压面机过程中违规抬起防护网操作,且房秀美曾两次见到原告张淑岭抬起防护网,并提醒过原告张淑岭注意安全,原告张淑岭明知危险仍违规操作。证据4,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淑岭住院期间费用共32829.8元,被告肴源酒家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证据5,原告张淑岭、原告张淑岭的丈夫徐维俊、原告张淑岭的女儿徐娇蓉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肴源酒家的员工杜飞书写的支付条共9张,证明被告肴源酒家在原告张淑岭住院期间支付了餐费900元,医疗费14000元。证据6,2016年9月16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肴源酒家为原告张淑岭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证据7,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肴源酒家为原告张淑岭支付门诊医疗费1244.5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淑岭在被告肴源酒家的后厨清理压面机时,由于未切断压面机电源,其右手被压面机夹伤。原告张淑岭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因此支出医疗费32829.8元。庭审中,原告张淑岭自认其中5000元由其支付,剩余住院费用均由被告肴源酒家垫付。原告张淑岭因在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1259.58元,其中原告张淑岭自付15元,被告肴源酒家垫付1244.58元。此外,原告张淑岭提交漱玉平民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一份,金额20.5元,据此主张其伤后因购买药物支出的费用。另,原告张淑岭支出病案复印费21元。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济南市中心医院分别为原告张淑岭开具病假证明各一份,建议原告张淑岭休息共计90天。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庭审中,原告张淑岭主张其于2016年9月4日开始在被告肴源酒家工作,月工资3000元。对此被告肴源酒家不予认可,称双方尚未约定工作报酬,而是约定待原告张淑岭制作出面点后,再行决定其工作报酬。原告张淑岭主张其到被告肴源酒家工作前,一直从事面点工作,但无固定工作单位。被告肴源酒家为证实原告张淑岭在操作压面机时存在重大过错,提交《面点间安全操作规程》及《压面机安全操作规程》照片各一份,并主张该两份规程是悬挂在面点操作间墙上的。其中《面点间安全操作规程》第二条显示:“……压面机……清理时要切断电源”,《压面机安全操作规程》第5条显示:“严禁将防护网抬起操作”。另,被告肴源酒家提交其员工房秀美的调查笔录一份,称原告张淑岭在使用压面机过程中违规抬起防护网操作,且曾两次见到原告张淑岭抬起防护网,并提醒过原告张淑岭注意安全,原告张淑岭明知危险仍违规操作。2017年1月19日,原告张淑岭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岭伤后护理时间为4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张淑岭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淑岭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维俊、女儿徐娇蓉护理38天,出院后由其女儿徐娇蓉护理2天。原告张淑岭为证实护理人员徐维俊的收入减少情况,提交徐维俊与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证明徐维俊此外,原告张淑岭提交徐维俊于201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该三个月的应发工资为3100元。另,原告张淑岭提交其女儿徐娇蓉与济南维康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证明徐娇蓉自2016年9月13日因家属受伤后向我单位请假40天,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特此证明!”同时,原告张淑岭提交徐娇蓉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载明徐娇蓉的月工资为3200元。另查明,原告张淑岭系农村居民,但其主张其自2014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为证实该主张,原告张淑岭提交2013年12月30日其丈夫徐维俊与亓福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亓福兵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姚家小学西邻宿舍楼一号楼301房屋出租给徐维俊,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季度5000元,按季度结算。但原告张淑岭未提交其支付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在原告张淑岭住院期间,被告肴源酒家向其支付了餐费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淑岭在受伤前已在被告肴源酒家工作了近十天的时间,且系根据被告肴源酒家的指示从事面点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因原告张淑岭作为一名常年从事面点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熟知压面机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但其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即将压面机防护网打开清洗,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肴源酒家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肴源酒家对原告张淑岭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淑岭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肴源酒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对原告张淑岭因伤共产生医疗费34089.38元(住院32829.8元、门诊1259.58元),被告肴源酒家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7271.5元。因原告张淑岭认可被告肴源酒家已垫付29074.38元,已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超付1802.88元,故对原告张淑岭要求被告肴源酒家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淑岭提交的漱玉平民大药房的药费票据,因原告张淑岭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与其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张淑岭主张的该项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张淑岭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其中一份为复印费,因复印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张淑岭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因原告张淑岭住院期间38天无法正常工作,且根据济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张淑岭出具的病假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张淑岭出院后需休息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淑岭的误工时间为128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3000元,因原告张淑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淑岭系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岭仅以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淑岭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为4893.46元(13954÷365×128),被告肴源酒家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914.77元。本院酌定将被告肴源酒家超付的医疗费1802.88元从其应赔偿的误工费中予以抵扣,被告肴源酒家仅需向原告张淑岭支付误工费2111.89元。(三)护理费。虽然被告肴源酒家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张淑岭提交的丈夫徐维俊、女儿徐娇蓉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岭受伤后的护理费应为8193.33元(3100÷30×38+3200÷30×40),被告肴源酒家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6554.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淑岭共住院38天,按照2016年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被告肴源酒家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040元。因被告肴源酒家已向原告张淑岭支付了餐费900元,故其仅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五)营养费。因原告张淑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张淑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张淑岭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肴源酒家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640元。(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因原告张淑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就医时间相吻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历下肴源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岭赔偿误工费2111.89元;二、被告济南历下肴源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岭赔偿护理费6554.66元;三、被告济南历下肴源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四、被告济南历下肴源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岭赔偿鉴定费640元;五、驳回原告张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淑岭负担390元,被告济南历下肴源酒家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