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云南仁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4单元第15层4152号。负责人: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欣晨光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肯路3号碧湖家园1、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凌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欣晨光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岳云路81号)。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树营后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仁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彭瑞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宇、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景经营部)、被上诉人云南仁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被上诉人德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仁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向德景经营部支付货款6176207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景经营部、仁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诉争的钢材货款金额认定有误。一审将德景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总额,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过高,二审法院应予调减。德景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双方2014年3月3日,德景经营部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出具的《钢材款应收款承诺书》明确记载总供应钢材1734.624吨,货款为8593098.37元。由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其违约事实明显,一审判决已经合理调整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予以维持。德景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6986567.56元;2.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违约金359820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7991元/天支付的违约金;3.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律师费214900元;4.仁康公司对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仁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德景经营部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海南一建因承建仁康公司(保健食品研发中心,GMP生产基地车间)工程所需,向德景经营部购买约2200吨钢材。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钢材总量每吨每天7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全部钢材最后付款期限不能超过2013年8月15日,若超过期限,按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赔偿损失。2014年3月3日,德景经营部向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出具《钢材款应收款承诺书》,记载总供应钢材1734.624吨,货款为8593098.37元,截至2014年3月3日,承建方共支付货款50万元,现总计欠货款加资金占用费共欠8646126元。同时,原告向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提交了供货明细,载明截至2013年12月7日,德景经营部共向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供货1734.624吨,货款6676207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933537.78元,共计欠款8593098.37元,已付50万元,共计欠款8093098.37元。2016年5月10日,仁康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德景经营部签订保证函,由仁康公司对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欠德景经营部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一审法院认为,德景经营部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均认可供货截至2014年3月3日,之后未再供货。德景经营部还主张2016年3月23日的债权确认书中确认的26986567.56元全部为货款,不含资金占用费。对于实际供货,本案有两份德景经营部签字盖章但内容相互矛盾的结算,其主张2014年3月3日的结算只是针对部分供货,但该主张与应收款承诺书中“总共供给钢材1734.624吨,货款为8593098.37元”的记载不符,且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除上述供货之外,还供应了其他货物。对于本案货款金额,虽应收款承诺书对应的供货明细记载截至2013年12月7日,德景经营部共向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供货1734.624吨,货款6676207元,但对于资金占用费1933537.78元,已经计入8593098.37元的欠款中,且应收款承诺书也同时确认了所欠货款为8593098.37元。故对双方确认的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定,扣减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其尚欠德景经营部钢材货款8093098.37元。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对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天每吨7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德景经营部自愿将该标准调减为按未付货款年利率24%计算,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认为该标准依然过高,申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德景经营部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但该时间之前其实际以货款的形式主张了违约金,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供货明细表中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情况,自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12月7日之后的44天即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对于德景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由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承担,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系海南一建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海南一建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仁康公司向德景经营部出具了担保函,其愿意对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德景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支付货款8093098.37元;二、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德景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支付以8093098.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仁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仁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追偿;四、驳回德景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59.19元,由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仁康公司承担6万元,由德景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承担11975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仁康公司承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不予认可《钢材款应收款承诺书》中1933537.78元的资金占用费,认为系德景经营部单方计算;其次,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没有签订保证函。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应向德景经营部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德景经营部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之间《钢材款应收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欠德景经营部的钢材款为8593098.37元,结合德景经营部出具的《供货明细单》,其中亦明确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对德景经营部的欠款为8593098.37元。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欠款数额。扣除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欠款项为8093098.37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应向德景经营部支付的欠款金额为8093098.37元。此外,虽然承诺书明确了欠款数额,但结合《供货明细单》及具体的供货单来看,德景经营部实际供货吨数对应的货款为6676207元、另有1933537.78元系资金占用费,故一审判决以上述两项之和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系重复认定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亦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违约金计算基数予以调整,以实际尚欠货款6676207元扣除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即6176207元作为违约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按照《钢材款应收款承诺书》中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承诺,需在2014年3月10日前向德景经营部付清所欠款项,故,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于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欠款金额、时间及实际付款情况,已经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对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支付货款8093098.37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支付以8093098.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项,即被告云南仁XX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仁XX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追偿;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支付以6176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云南仁XX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仁XX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追偿;五、驳回昆明市官渡区德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2元由海南一建、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艳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汤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