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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培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秦培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1136号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街南宏达A2住宅小区9#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桂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秦培兴,男,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培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鄂托克旗鑫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青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