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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吴银才、吴显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吴银才,吴显才,李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以下简称万年县农业银行),住所地万年县城六O北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265D。主要负责人:周水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银才,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吴显才,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李记民,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被告吴银才、吴显才、李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才、吴显才、李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银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96.72元及利息1266.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0862.89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吴显才、李记民对被告吴银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吴银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6日起,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最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被告吴显才、李记民分别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吴银才发放3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即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按借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循环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吴银才尚欠余款本息30862.8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名称、机构类型、负责人姓名等原告主体方面情况;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及贷款合同签约通知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吴银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显才、李记民对吴银才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贷款合约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596.7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吴银才、吴显才、李记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吴银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显才、李记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贷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吴银才发放30000元贷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吴银才在偿还上笔贷款本息后,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吴银才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29596.72元及利息1266.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催收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合约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银才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吴银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吴银才已还本金403.28元、利息1460.1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显才、李记民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显才、李记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银才、吴显才、李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借款本金29596.72元及利息1266.1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止)。对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显才、李记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吴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进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