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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蒋国庆与苏吉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庆,苏吉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7747号原告蒋国庆,男。委托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吉唯,男。本院受理原告蒋国庆与被告苏吉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庆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同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信用评估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某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为单季盈X号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年收益率为8%,出借期为3个月。同年6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该款项,但某公司苏州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找到被告,同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在协议到期后一个月内若该公司无法返还本息,则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为止该款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涉嫌犯罪,且本案涉及的事实与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实相关,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相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