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名、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名,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名,男,汉族,1980年3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法定代表人:张汉深。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名因与上诉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得一公司向刘名支付十倍价款21660元;2.判令由得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标签瑕疵问题,该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商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注、说明书的要求;第76条第4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另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该条明确要求“应标示”,“应标示”这一表述就是必须遵守,就是对食品生产者的强制性要求。现得一公司未做到这一点,就是违法。二、涉案商品不属标签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所述的“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等方面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本案中,涉案商品未按照规定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本身就是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瑕疵”,故不能援引有关“瑕疵”的规定予以免责。三、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的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之间的连接词为“且”,故要“除外”就必须同时符合这2点要求。现刘名购买的“初榨葵花橄榄油”的标签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符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做出理性判断,商家加一滴橄榄油也可以说是橄榄调和油,从中暴利的同时也对消费者营养膳食要求造成重大误导,故不符合该“但书”构成要件。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标签瑕疵”的处罚不同。(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标签瑕疵”的首次处罚是“责令改正”而非“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是“退一赔十”。(三)大数据统计显示,各地各级法院均对未标注添加量的“橄榄调和油”认定违法并判处“退一赔十”,各地各级食药监局、市场管理局均认为违法并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从以上处罚内容倒推事实认定,从而作证一审认定的“标签瑕疵”错误。(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标签瑕疵”概念不同、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无法竞合,其对应的处罚方式也因此不同。一审在“本院认为”中既然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对应就应判处“退一赔十”,但实际判决时却“跳跃”到“标签瑕疵”的概念中去,“套用”“但书”的处理方法来判处,逻辑混乱,不知所言。按最高院【2016】指导案例第60号案例,也明确各地法院遵照裁判要旨进行判决,司法部对司法考试的命题内容也是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对类似问题形成统一判断,刘名因担心一审缺乏专业知识而作出错误判断,故不厌其烦的提供大量判决素材以供法官学习和借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依法改判。得一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以上诉状为准。得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刘名要求得一公司退还货款2166元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刘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案涉产品是否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错误作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决内容。本案中,审查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就应审查双方存有争议的案涉产品标签是否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9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因此,案涉商品的标签是否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9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2项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来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但本案一审法院自行认定案涉商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第4.1.4.1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9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2项,没有以法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来依法认定案涉商品是否符合标准,是错误的。二、得一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而刘名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一审法院依旧判决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是错误的。得一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检测报告》及证明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商品标签已经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为合格,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要求。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法院应以得一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为准,认定案涉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结合得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而是自身作出与《检测报告》结论相反的不符合标准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是由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能仅以刘名个人的理解和一审法院的判断就认定案涉商品不符合该标准。本案刘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9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2项之规定,依法将案涉商品送检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否则,刘名无法证明案涉商品经法定检测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其无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8条规定要求得一公司退货。刘名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支持其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有橄榄图形、名称下有文字说明“天然的西班牙橄榄果香,橄榄油西班牙进口”旨在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含有橄榄油的成分,认定橄榄油一般来说其市场价格显著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葵花籽油,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条进行审判。除了上面陈述的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进行审理外,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商品是否属于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橄榄油方面也没有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条:“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关于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之规定进行认定。案涉商品由一级葵花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两种配料组成,一级葵花油几乎没有味道,特级初榨橄榄油则有浓烈的油橄榄果的气味,所以初榨橄榄油产品一定具有橄榄果的气味,标签商品名称下方“天然的西班牙橄榄果香”正是用了真实属性名称(西班牙橄榄果)说明该商品的风味和香味,“橄榄油西班牙进口”是对配料(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来源说明,正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关于该通则第4.1.4.3条释义的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配料来源进行说明内容,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特别强调,明显与标准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以橄榄油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认定其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没有依据的。至于橄榄油是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的内容,属于标准的范畴而非法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专业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认定,而不是以刘名或其他个人、组织单位认为“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特殊配料就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特殊配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错误判决得一公司退还货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驳回刘名全部诉讼请求。刘名称其答辩意见以其上诉状为准。刘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一公司返还货款2166元;2.判令得一公司依《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价款21660元;3.判令得一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刘名于2016年11月6日在得一公司位于珠海市××路××百货广场首层“得一珠百店”处购买“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5L装6瓶,单价163元,4L装9瓶,单价132元,合计价款2166元。刘名以刷银联卡的形式支付上述价款,收款单位为珠百得一有限公司。刘名认为得一公司销售的橄榄油没有标注橄榄油添加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故提起诉讼,要求得一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谓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价值显著高于同一类别的配料或成分。本案中,得一公司销售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外包装上有橄榄图形,名称下有文字说明“天然的西班牙橄榄果香,橄榄油西班牙进口”。显而易见,橄榄图形和文字说明旨在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含有橄榄油的成分。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显著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葵花仔油。因此,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得一公司销售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应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但其未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得一公司销售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刘名要求得一公司返还货款21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刘名也应当将购买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退回给得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得一公司销售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并不是产品本身不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或存在影响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危险,只是其产品标识存在一定的瑕疵,而且这种瑕疵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安全性,也不会在产品的安全性方面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名要求得一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得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名退还货款2166元;刘名同时向得一公司返还6瓶5L装、9瓶4L装“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如果刘名无法退还,按5L装每瓶163元、4L装每瓶132元的价格折抵得一公司应向刘名退还的货款)。二、驳回刘名要求得一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元,由刘名负担178元,得一公司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法院网案件快报新闻报道案例,用于证明因未标注橄榄油配料和成分的添加量而被北京法院认定违法,并在其官网上作为案例予以公布。证据二新闻报道一篇,用于证明新闻媒体对产品强调了橄榄油成分但没有标注橄榄油添加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案例进行了报道。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等12份,用于证明类似涉案商品因未标注配料和成分的添加量而被各地食药监局、市场管理局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而被行政处罚。证据四判决书30份,用于证明涉案商品因未标明橄榄油配料和成分的添加量而被各地两级法院认定违法。证据五相关案件被评为2016年度十大消费维权奖的新闻报道,用于证明类似商品,因未标明橄榄油配料和成分的添加量而被各地法院认定违法,并被评选为2016年度十大消费维权奖。证据六法院判决2份,用于证明类似涉案商品,因未标明橄榄油的配料和成分的添加量而被各地法院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而予以退一赔十。证据七新闻报道6篇,用于证明市场主流媒体及舆论均认为对产品强调了橄榄油成分,但没有标注橄榄油添加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得一公司质证称:1.上述新闻报道、法院判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媒体报道属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不应当影响法院判决,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应当依据案件事实,而不是依据媒体的报道;3.实际上各地法院对相关案例的判决都不一致,刘名在收集案例的时候只收集对自己有利的案例,对于自己不利的案例却没有收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导案例,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相关案例不能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得一公司销售的涉案“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首先,该规定适用的条件包括“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所谓的“特别强调”,是指在配料表以外以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方式突出或暗示添加了某种配料或成分。“有价值、有特性”,是指某种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得一公司销售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除在配料中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外,在正面标签上印有橄榄图案,名称下有文字说明“天然的西班牙橄榄果香,橄榄油西班牙进口”、“欧洲橄榄油(澳门)有限公司监制”,显而易见是突出该商品添加了橄榄油,结合该商品明显高于一般食用调和油的价格,实际上也足以引起消费者对该成分的重视,因此构成“特别强调”。其次,涉案“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的配料有“一级葵花籽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而通常情况下橄榄油尤其是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均高于葵花籽油,因此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此外,得一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NO.SPWT1602498A检测报告,证明得一公司送检的一瓶5L装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高级食用调和油)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但检测报告中并未提及双方所争议的橄榄油是否需要在配料表中表明含量,在标签一项的检测技术要求中也没有注明配料的含量,故无法由此检测报告证明得一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商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主张。综上,涉案“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的标签确实存在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属于得一公司上诉所主张的“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的情形,故一审判定得一公司销售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判令得一公司向刘名退还货款2166元、刘名向得一公司返还6瓶5L装、9瓶4L装“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得一公司是否应向刘名支付十倍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刘名二审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法院判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制定,得一公司销售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虽然经营标签存在瑕疵,但并非产品本身不具应有的营养要求,或存在影响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危险,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解,且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一审驳回刘名关于要求得一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名、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刘名、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各负担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