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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耀旭与张丕友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旭,张丕友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570号原告:杨耀旭,女,1974年7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丕友,男,1973年3月20日生,彝族,住址同上。原告杨耀旭诉被告张丕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耀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期间建盖的位于安××村××号价值10000元的房屋4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于××××年5月至被告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殴打于2011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建盖了位于安××村××房屋四间,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对双方建盖的房屋进行分割。张丕友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同居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告外出时间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被告打了出去打工,而是原告在外面找着其他人才说出去打工的。原告所诉的房子是以前被告老人建盖的,后来只是翻修,房子的房产证在一次被告家失火后被烧,后来就没有去补办。原告外出至今已7年,没有管过两个孩子,也没有出过一分钱,孩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被告无钱补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于××××年5月到被告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同居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家位于中屏镇××村××号原房屋位置上翻建了土木结构房屋四间,该四间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11年6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尚在读书的孩子张某1则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过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对同居期间建盖的四间房屋进行析产,庭审中双方认可四间房屋价值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到中屏镇国土资源所及安保康村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建盖,属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由于该房屋是在被告原有房屋位置上翻建,但未取得房产证,故该房屋宜归被告使用,原告在该房屋的投资部分应由被告进行补偿,本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对子女所尽抚养义务的情况,确定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杨耀旭、张丕友同居期间建盖的位于中屏镇中屏村委会安保康村31号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归张丕友使用,由张丕友折价补偿杨耀旭房价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耀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芮 关注公众号“”